第 1 條 |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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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救護,指單一事故或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
人以上,或傷情嚴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緊急醫療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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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或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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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救護指揮中心依前條規定受理報案或通報後,應立即詢明事故發生地點、
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傷情程度等,確認屬第二條所定之大量
傷病患救護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指派轄區救護隊、消防分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二 通報本府衛生局、警察局及相關機關。
三 連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由其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四 應現場指揮官要求,協調相鄰縣(市)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
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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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之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
後,應由各該機關立即派員至現場分別成立緊急救護組、醫療組及警戒組
之任務編組,其權責如下:
一 緊急救護組:負責事故或災害現場救護事項,並依醫療組之指揮執行
傷患救護及後送事宜。
二 醫療組:負責事故或災害現場醫療及救護站等相關事項。
三 警戒組:負責事故或災害現場警戒、管制及交通疏導等事項。
各類災害別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成立災害指揮中心負責搶救
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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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新北市各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
醫療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因應大量傷病患之接收處置及醫護人員派遣
作業方式等事項。
急救責任醫院應於每年度開始前檢討修正前項緊急醫療應變計畫,並送本
府衛生局備查及副知本府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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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衛生局應就轄區內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每年定期
辦理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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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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