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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拆遷補償救濟相關事項,並辦理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作業,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自
    修建、改建或增建者。
二、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
    、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
三、第三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原外牆
    者。
第  3  條  
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
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
第  4  條  
雜項工作物,依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無單價分析項目者,依市場實
際訪價。
第  5  條  
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
,以一樓騎樓內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工者
,以工程界線為準。但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公尺計算。但有完整結構
顧慮者,未達二公尺以二公尺計算,逾二公尺以完整結構為準。
其他建築物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公尺計算。
第  6  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致不
能為相當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向需地機關書面申請全部
拆除。但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得一
併拆除之。
前項有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
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不得再申請整建或修復。
第  7  條  
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
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
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公布之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第  8  條  
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設有市內電話者,應發給電話遷移費
。拆除範圍內設有自來瓦斯且需遷移者,應發給自來瓦斯遷移費。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口遷移費及前項各類遷移費
,由需地機關依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來瓦斯遷移費核算標準表(
如附表四)查估後核實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房屋補助費,由需地機關查估
後核實發給。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
    之七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
    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於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頂
    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費
    百分之一百發給。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三
    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
    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
    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建
    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
    成者,該屋頂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救濟金百分
    之五十發給。
第  11  條  
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水井補償費標
準表(如附表五)查估補償之。
所持水權狀逾使用期限者,按前項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救濟金。
未領有水權狀且無免水權登記證明之私有土地耕作灌溉水井,每口發給新
臺幣四千元救濟金。
非屬第一項、第三項、已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塞或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公有土地之地下水井,不予補償或救濟。
第  12  條  
電力外線設備之補償,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並
    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發給。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償之。但為維持原
    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按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
第  13  條  
電力內線設備之補償,得依內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七)及下列規定發
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加上設計簽證費,計算其補償金
    額。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
    之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第  14  條  
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得依土木基礎單價表(如附表八)
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第  15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或救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因建
築物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或救濟。
第  16  條  
機械設備拆裝工資,依拆裝工資表(如附表九)計算補償金額。但機械拆
裝需輔助另料損耗,依實際狀況計算整修補助費。
第  17  條  
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依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表(如附表十)計算補償金
額。但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之機器,按實際狀況計算拖運費。
第  18  條  
工廠原料搬運費,依原物料拖運費表(如附表十一)計算補償金額。
第  19  條  
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依吊車或堆高機租費表(如附表十二)計算補償金
額。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
符者,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
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  22  條  
建築物現址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持有
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營
業損失補助費。
前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逾十五平
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僅持有現址完
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助費之百分之五
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申報或現況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
之住宅及員工休閒場所、餐廳、宿舍。
第  23  條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合法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
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
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份為一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申報年份之平均數計算。
合法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登記廠房
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項規定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
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計算。
合法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在全國有二處以上合法工廠者,按實際拆除營業
面積占該事業主體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二項規定發
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最近三年內部分合法工廠營業期間非屬一致者,
分別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該年度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分
別計算之。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按前三項核算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
第  24  條  
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之補償,依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
禽補償遷移費標準表(如附表十三)發給。
第  25  條  
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發
給重建補償費,並依農業設施重建補償費標準表(如附表十四)計算補償
金額。但非屬表列項目者,其補償金額由需地機關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
構查估。
專業機構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查估時,其重建補償金額之計算,準用第三
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並由建築主管機關協助審查。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畜牧
用機械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
溉、排水、收穫、乾燥、儲藏、農糧加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可移動式農業機具: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
    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之補償,準用
    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未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
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不發給農業機具搬遷補償金。但得按前項第
二款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  27  條  
具合法登記證明文件之畜牧場、畜禽飼養場、農場或養殖場等,依實際拆
除營業面積發給農用營業損失補償金。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面積為限,不包括員工休閒場所、員工
餐廳或員工宿舍等非營業用部分。
第一項農用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計算,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逾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
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
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第  28  條  
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墳
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五)發給。
第  2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