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
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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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於必要時,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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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
井及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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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
,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前建造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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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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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興辦公共工程因協議價購、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應對設有戶籍
之每一門牌住戶且為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新臺幣九十萬元。
前項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日
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依原門牌辦
理。但同一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
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
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
第三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對全部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面積比
例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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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
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
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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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
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六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
,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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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
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
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
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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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
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
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
營業損失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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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
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
。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
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
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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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
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
濟。
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
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
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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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
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
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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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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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
各種農作物。
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
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得按前項
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得按第二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畜產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第二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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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軍事機關列管眷舍之拆除,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其補償費,由列
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如經軍事機關同意,得直接發給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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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
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機關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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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市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但屬於委託辦理公共
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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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
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
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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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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