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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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
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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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其各類得設科目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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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補習班應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設立,經核准後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一
項申請立案,經核准後始得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申請設立及申請立案程序,得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併同辦理
;其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設立及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
證書。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二項申請之應備文件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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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補習班申請立案,應檢附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收費、退費規定及履約保證機制,並符合教育部公告
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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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應在一個月內,於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及通
報平臺、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完成教職員及補習班相關資料
填報;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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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補習班之班舍及教室,應設置於符合建築法規定使用類組之建築物。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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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補習班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直線距
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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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補習班應依其性質,設置教學及公共消防安全之必要設備;其相關安全措
施及設備應定期維護,並接受本府相關機關查核。
補習班設置之教學器材,其規格及數量應符合課程及教學需求,並注意安
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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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補習班內應備置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本府核准立案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
二、教職員工名冊及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學生名冊。
三、招生文件、定型化契約書。
四、收費收據。
五、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資料。
六、個人資料維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
八、性騷擾防治申訴、處理措施。
九、其他依法令應備置資料。
前項文件內容有變動時,應按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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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補習班之教室、設備及師資,應依招收學生年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採正向管教,以兼顧其身心健全發展。
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不得有體罰、霸凌或危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補習班有前項情事者,應為適當處理並即向本府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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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補習班使用交通車接送學生,應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辦理兒
童及少年交通安全維護與事故傷害防制各項措施。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妥適處理,並報本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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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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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六十人;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由本
府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核定之,並以不得逾一百二十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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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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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補習班應派員參與本府舉辦之公共安全相關講習,不得無故缺席。
補習班應至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及通報平臺,就本府所訂重要事項配合
辦理與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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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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