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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指新北市政府主管之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二、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三、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五、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六、訂定或修正學生獎懲規定之審議。
七、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之審議。
八、關於學生獎懲事件報告之聽取。
九、其他與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代表;其中學生事務處(教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各年級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並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由校長依前條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學生事務處(教導)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學生事務處(教導)主任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
之。
學生事務處(教導)主任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關於學生獎懲事件評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第一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9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第  10  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
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
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  11  條  
本會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決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受懲處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提案人
(單位)、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到場說明。
除前項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應提供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其餘評議學
生獎懲事件,本會得視情形通知前項人員到場說明。
受獎懲學生、受獎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提案人(單位),亦得
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或說明。
前三項陳述及相關說明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其拒
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2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說明之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
人一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說明。
第  13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決議,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及銷過。
第  14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議,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各該處理程序終結前,停止獎懲事件之評議,並以
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受獎懲學生、受獎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提
案人(單位)。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評議之獎懲事件,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5  條  
本會評議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除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停止評議外,應自收受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評議
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獎
懲事件之受獎懲學生、受獎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提案人(單位
)。
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評議者,前項期間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
算。
第  16  條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
見,或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相關資料,均應保密。
第  17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
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8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獎懲評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
結果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並送達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
校長對前項評議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
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決議維持原評議決議或作成其他評議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
第  19  條  
評議決定書應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獎懲結果。
三、獎懲法令依據。
四、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
前項第四款之救濟方式,應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決定,
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20  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獎懲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
權益者,得依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運作辦法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