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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北市國民中學及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獎懲事宜,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引
導學生身心健全發展、提升教育品質及促進校園友善文化,並依國民
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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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之獎勵與懲罰,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比例原則:
1、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
3、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個別差異原則,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因素:
1、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2、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3、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4、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5、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6、行為後之態度。
7、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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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口頭嘉勉或公開表揚。
(二)嘉獎。
(三)小功。
(四)大功。
除前項各款之獎勵外,得另給予其他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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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學生情節輕微之不當行為,學校應予糾正,並採取適當之輔導與
管教措施。
學校採取前項措施無效果時,得視學生違規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懲罰
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依輔導管教目的所為之其他適當懲罰。
學校為前項各款之懲罰措施,應列舉事實敘明理由,並通知法定代理
人或家長,小過以上懲罰措施之通知,並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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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校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修正學生獎懲實施規定。
(二)審議學生大功、大過及特殊獎懲案件。
(三)研擬或審議其他有關學生獎懲事宜。
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獎懲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行政代表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其中訓導(學務或教導)主
任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學生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並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學生代表應優先自學生自治組織成員中遴選,並應先取得法定代理人
或家長之同意。
委員因故出缺時,校長依本點第二項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本府教
育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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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懲會會議由學務(校務)主任召集,生輔(教)組長為執行秘書。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
決議。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委員處理獎懲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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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案件,應秉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
重大懲處案件應於開會前三日通知議處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到場陳述意見並得以書面為之。
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
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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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嘉獎、警告、小功、小過之獎懲措施應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後,
由學務處核定。
大功、大過及依輔導管教目的所為之其他適當之獎懲措施,應由學務
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獎懲會討論議決。
前項獎懲決議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事實、理由、獎懲依據及結果,報
請校長核定,後執行。
但大過以上者,應以書面通知受懲罰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第三項之獎懲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對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退回獎懲會覆議,如經獎懲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獎懲措施時,校長得敘明理
由後逕為核定並交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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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獎懲事項,學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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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學校應訂定改過及銷過相關規定。
學生已改過及銷過者,應於學生之懲罰紀錄加註銷過字樣,其紀錄不
登載於學生成績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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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對於所受獎懲,認為有違法或不
當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得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之規定,應於獎懲措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或言詞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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