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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
生於入學時取得學籍;學校於學生轉出或轉入時移轉學籍,於中輟學生逾
學齡時撤銷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籍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符合本市特殊需求學生就學安置計畫之保護個案,得經本局核准後,以不
移轉學籍或戶籍之方式,予以緊急安置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  5  條  
學生入學時,學校應詳細登載學生資料,轉入時亦同。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編定學生學號:
一、學生學號依年度別,以學籍管理及資料處理便利為原則編定。
二、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應使用同一學號,不得變更或與其他學生
    重複。
三、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接續編定;轉出學生
    再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四、中輟學生復學,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學校應隨時更新學生學籍資料,發現有錯誤者,應予更正。
第  6  條  
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出學校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交由家長持往轉入學校報到。
二、轉入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將回報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回報單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移轉至轉入學校,不得交
    由家長代為轉送。
四、學校於學生轉學時,應辦理學籍異動作業。
第  7  條  
學生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轉出;其學籍資料由原就讀學校保
留。
第  8  條  
經本府核准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資料應由原學區學校
或本府指定學校保留並登錄。
第  9  條  
畢(修)業證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免送本局驗印。
畢(修)業證書因遺失、破爛、污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向原就
讀學校申請畢(修)業證明書,由學校自行印製核發,並應註記核發日期
及文號。
前項申請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另附受託人身分
證及委託書。
第  10  條  
學生或畢(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資料,應由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就讀學校辦理。
前項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之。
第  11  條  
學生學籍資料,除因學校實施教學或輔導學生之必要使用外,非依法規不
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
法定代理人向學校申請查閱學生學籍資料,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12  條  
學校應永久保存學生學籍之書面或電子資料,並指派專人妥慎保管及列入
移交,電子資料應另製備份。如有遺失、毀損或洩漏學生個人資料者,依
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學籍資料之遺失或毀損,應即報本局備查,並儘速重建。
第  13  條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主動將學生學籍資料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
本府指定學校。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
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