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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
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為審議及督導下列事
項:
一、學校章則及措施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二、涉及融合教育之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其校內外教育資源整合運用。
三、校園無障礙與可及性之替代改善措施。
四、特殊教育班級空間、設施、設備及經費運用。
五、促進特殊教育學生課程、教學、評量及活動參與之合理調整措施。
六、特殊教育學生之發現、轉介機制,並協助其資格變更及重新安置處理
    程序。
七、特殊教育班級之課程、教學與評量等事項之規劃及實施。
八、個別化教育計畫與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九、特殊教育學生支持服務、合理調整及相關措施之各單位權責爭議協商
    機制。
十、其他法令規定本會應辦理之事項。
十一、依特殊教育評鑑指標,推動學校辦理自主評鑑、定期追蹤及獎懲。
前項各款與學年度有關之規劃或調整事項,應於開學前辦理完成。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任。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三、普通班教師代表。
四、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五、身心障礙學生代表。
六、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七、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八、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九、家長會代表。
十、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得免聘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學校因特殊情形,致本會委員無法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組成者,應報本
府核備。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負責特殊教育業務之處室主管或教師兼任,承主
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或有不適當行為而
解任者,由校長依第四條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  7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其他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
之。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列席諮詢或說明。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8  條  
學校各單位就涉本會任務之事項,應於會議召開前,提交相關業務報告及
提案等資料,列入議程討論。各委員亦得以書面提案。
會議決議事涉學校各單位或本會權責者,各單位應配合辦理,並於下次會
議報告執行情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