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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公庫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查核
公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及其轉委託機構經辦之公庫業務
,確保公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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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查核對象為代理銀行及其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
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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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得查核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之市庫收入、市庫支出、代收稅費、
專戶存款及保管品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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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每年度應至少對代理銀行查核一次;另得協同代理銀行不定期查
核代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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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於查核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後,應填具新北市政府查核公庫代理
銀行及其轉委託機構報告表。
前項報告表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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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報告表列載之缺失事項,本府應通知代理銀行或由其轉知代辦機
構限期改善,代理銀行並應將處理情形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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