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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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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案件,並維護
    市有財產權益及兼顧民間信仰,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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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寺廟,係指以宗教信仰為目的,供奉神佛並供公眾禮拜使
    用之建築物,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已取得寺廟登記。
(二)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
    前項二款情形以外之寺廟,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組織章程,
    經所在地區公所列冊輔導者,亦為本原則所稱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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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寺廟使用市有土地,符合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者,得向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承租。
    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未符合前項承租規定或訂定租約前,得由管理機關
    依使用現況列管,並應收取使用補償金。
    前項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應追收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使用補
    償金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但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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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計畫書載明需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之寺廟,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自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無償使用市有土地,其使用面
    積以都市計畫書所載範圍為限。
    前項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涉及建築使用行為時,管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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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所
    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本原則生效前已占用市有土地者,於本原則生效後清理占用時,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經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
      或訂定租約後之租金,適用前項規定。
(二)於前款規定期限後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或訂定租約後
      之租金,自符合資格之日起始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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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寺廟於本原則生效後有增建、改建情事且限期未改善者,其原使用市
    有土地範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前點第一項規定。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如同時符合其他租金優惠或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者
    ,應擇一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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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承租或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者,應於
    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於寺廟適當處所公告、送交
    所在地區公所備查並副知管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寺廟次期應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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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寺廟無法一次繳清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
    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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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無條件騰空返還市有土地:
(一)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後,確認該寺廟之存
      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或認
      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二)政府需使用或處分該土地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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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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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原則生效後占用市有土地之寺廟,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