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支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建設、債務還本及調節本市市庫(以
下簡稱市庫)收支,發行新北市建設公債(以下簡稱公債)及新北市市庫
券(以下簡稱市庫券),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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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
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公債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
方法,由本府審酌發行時實際情況定之。其發行之相關作業程序由本府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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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新公債。其提前
償還或另發行新公債辦法,由本府定之。
前項另發行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公債,調換新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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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應列入各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
特別預算或債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按期撥交市庫代理銀行,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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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期、次公債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十年
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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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市庫券採標售方式發行,其標售底價由本府定之。
市庫券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本府審酌發行時實際情況定之。其發行
之相關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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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得提前償還或買回已發行之未到期市庫券,其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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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市庫券應付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各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或債務
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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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市庫券自到期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十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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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債及市庫券之發行、買回與還本付息等事務,由市庫代理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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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債及市庫券應以登記形式發行,其轉讓、繼承、設定質權、信託、提存
、充公務上之保證及相關權利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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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債及市庫券得自由買賣、設定質權、信託、提存及充公務上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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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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