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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自行收納款項作業之管理,強化內部控制,並依公庫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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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之零星收入或為便利繳款人繳納之收入,應由本府所屬各一級
機關或區公所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核准後自行收納保管
,並依規定期限,送交新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代理銀行或分庫
辦理彙繳市庫存款戶作業,不得延擱挪借。
前項收入,於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或分庫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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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或分
庫辦理彙繳市庫存款戶作業。但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最多
得保管五個「工作日」。
因特殊情形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敘明事實由本府所屬各一級機
關或區公所以專案經財政局核准後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各機關自行收納繳庫期限逾前二項規定者,由財政局限期各機關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財政局簽報本府懲處。
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或分庫辦理彙
繳市庫存款戶作業前,得應業務需要存入各機關保管金專戶或於金融
機構或郵局開立帳戶,其產生之孳息,應繳回市庫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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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自行收納款項及收據等,應依各機
關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並由各機關會計單位
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盤點時應作成書面紀錄建檔備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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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自行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按印製編號順序領用,並登記
收據紀錄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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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會計單位保管尚未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紀錄卡之結存應相符,其編號順序應連號且無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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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業務,如有違反者,得依
情節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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