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市
    民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及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
    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列管之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並以所在地地名、里名或其聯
    合名稱為命名原則,由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3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方式包括新建、增建、價購及撥用等,設置地點
    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4  
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其設置地點須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
    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
      同使用,但其面積已無法滿足市民之使用需求,且全區平均使用率
      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五十者。
(二)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三)已獲得特定來源、特定財源或全額補助經費興建市民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平均使用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
    以九十乘以百分之一百。
5  
五、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含
    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三百坪且不得少於一百坪。但屬購置或撥用者
    ,仍不得少於五十坪。
    新建市民活動中心之工程造價,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建築工程造
    價編列標準表編列。
6  
六、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
    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等
    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區公所編列年度
    預算提報本府審議。
7  
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
    應捐贈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予本市;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
    五十年。
    前項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證明文件,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8  
八、市民活動中心設置於橋孔或其他已完成之公有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  
九、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屬使用,應
    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向區公所申請,以提供
    下列使用為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舉辦集會或活動。
(二)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
      教育或藝文活動。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四)依市民活動中心之場地特性提供辦理宴會使用。
10  
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
(二)除有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同意外,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內以
      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四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使用者,得依
      本要點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之申請,以公務使用為優先;
      同為公務使用時,由區公所協調;協調不成,抽籤定之。
(四)申請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費用,並依核准內容使用。但核
      准日至使用日未達三日者,至遲應於使用前繳清費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
      公所申請取消或改期,逾期不予受理,且不退還所繳之費用。如係
      因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
      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六)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使用者辦理活動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於繳交使用費時,一併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11  
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要求停止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且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12  
十二、市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維護。
      本市改制前設置之市民活動中心,區公所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管
      理人力及維護費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
      會管理。
      前項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其場地使
      用費等相關費用,仍應由區公所繳入市庫。
13  
十三、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設備費、人事及維護費
      等),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
      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
14  
十四、市民活動中心每星期應開放使用五日以上,開放時間由區公所視當
      地習慣另定之。
15  
十五、市民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講師鐘點費。
16  
十六、區公所應即時將市民活動中心申請核准使用情形公開於資訊網站或
      公告於市民活動中心大門外明顯處所,並於供使用時填具登記簿。
17  
十七、經核准使用市民活動中心者,除經區公所同意外,使用者不得就其
      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如有損
      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
      事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18  
十八、市民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列冊登記
      管理。
19  
十九、市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
      供人留宿,且不得設立戶籍。
20  
二十、市民活動中心如長期閒置或低度使用,經本府要求區公所限期提出
      改善計畫提高使用率,屆期仍未達到一定使用率者,本府將檢討其
      功能效益,並考量提供其他本府所屬機關轉型利用。
21  
二十一、區公所應善盡對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職責,強化使用效率、
        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本府民政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