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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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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提高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生育意願,提升生育率,使本市少子化現象趨緩,並減輕家庭養育
    子女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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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
    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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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其新生兒應於本市辦理出生或初
    設戶籍登記,並於新生兒出生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且至申請時
    母或父及新生兒仍設籍本市:
(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以上。
(二)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未滿十個月,於申請時已持續設籍本市累計
      十個月以上。
(三)已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之未婚婦女。
(四)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
      第一款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二人,一方經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或共同收養時,生育獎勵金之申請
    資格準用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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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有關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
    日止。遷入本市後又再遷出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前,連續設籍於基隆市、臺北市或桃園市之期間
    ,視為設籍於本市之期間計算。
    新生兒之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至申請時曾設籍於臺北市、桃園市、
    基隆市者,視為連續設籍本市。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計算至新生兒
    出生後持續設籍累計十個月以上,不適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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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第一名新生兒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以
    下同)四萬元、第二名補助四萬五千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
    補助五萬元。
    前項所稱第二名或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所
    從出,並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依出生時序計算之
    第二名或第三名以後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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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補助對象,依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
      之次日起一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本,至各戶所申
      辦,逾期不受理。
(二)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母或父符合第三點規定者
      ,得比照於前款期間內申請補助。
(三)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他人攜帶委託書與申請人、受託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四)新生兒之母或父如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其配偶、親
      屬或新生兒之實際撫養人申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申請資格。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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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發放補助作業權責分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局:
     1、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所需之生育獎勵金補助費用。
     2、訂定補助辦理計畫及作業程序。
     3、每月抽核補助對象資格。
     4、資料管理與統計。
     5、政策宣導。
(二)各戶所:
     1、受理申請。
     2、審核補助對象資格。
     3、撥款、核銷作業。
     4、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案件統計表送至本局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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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本局應予撤銷並追繳之;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四)重複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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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其生育獎勵
    金申請,依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之新生兒,其生
    育獎勵金申請,依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