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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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文書處理程序,提升公文品質與
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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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各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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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
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
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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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文書處理,係指文書自收文、創簽稿起至存查、簽結、發
文、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分為下列步驟:
(一)收文處理: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
(二)文件簽辦:擬辦、送會、陳核、核定。
(三)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稿、決行。
(四)發文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登錄、封發、送達。
(五)歸檔處理: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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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書製作應採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並使用正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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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文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
者。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公文,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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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公文傳真及電子交換,應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機關公文
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及「新北市
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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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對於適合線上簽核之公文,應以線上簽核方式行之,將公文之
處理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業環境下,採用電子認證、權限控管
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並在確保電子文件之完整性及不可否認性下,
進行線上傳遞、簽核工作。
各機關實施公文線上簽核採電子認證者,應依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
作業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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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分層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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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應厲行分層負責,並依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
表辦理。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得授權單位主管處
理。
須蓋用市長私章之文件及未列入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之府文,各機關
決行層級至少應為府二層,區公所至少應為區長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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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首長對本機關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負監督考核責任,並得指定
適當單位或人員抽查各層級基於授權處理之公文,作為考核及研究改
進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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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實施分層負責視其組織大小及業務繁簡,以劃分三層為原則
,不得少於二層或超過四層。
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並應根據實際情況檢討修正。
各機關持首長授權章襄助首長處理公務為二人以上者,得劃分其襄
助公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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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文書,如遇臨時特別案件,必須為緊急之處
理時,次一層主管得依其職掌先行處理,再補陳核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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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已簽陳機關首長核定處理之公文,其文稿內容如無變更原核定辦法
,得由副首長、幕僚長或第二層主管判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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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除由首長判發或由持首長授權章襄助判發之對外行文外,其
各層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對外行文加註規定如下:
(一)本府第二層代為決行之公文,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市長署名,
並於公文末頁加註「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局長(○○
處處長、○○會主任委員)決行」之字樣。
(二)本府第三層、第四層代為決行之公文,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市
長署名,並於公文末頁加註「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
決行」之字樣。
(三)各機關第二層以下各層主管代為決行之公文,仍以機關名義行之
,由機關首長署名,其公文末頁一律加註「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之字樣。
(四)蓋用機關章戳之公文,其文末均無須加註授權字樣。
第二層依首長核定處理原則代判之公文,視同首長判發,無須依前
項規定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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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公文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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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
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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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公文之類別及用法如下:
(一)令:公(發)布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法規、解釋性規定
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或下達行政
規則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規規定,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宣
布周知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陳述及徵詢意見、協調或通報時
使用。
(2)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
,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如
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一)或會勘通知單(如附件二):召集會
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
3、公務電話紀錄(如附件三):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以電
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
,得將通話紀錄作成二份,一份送達受(發)話人簽收,雙方
附卷,以供查考。
4、簽(如附件四):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
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5、便簽(如附件五):以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6、其他:手諭、報告、箋函、聘書、證明書、證書、執照、契約
書、提案、紀錄、說帖及其他定型化處理之公文,依公務性質
及處理方式等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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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令」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公(發)布本市自治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其令文得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
(二)多種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同時公(發)布時,
得併入同一令內處理。
(三)令之公(發)布方式,如為自治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等
行政規則,應刊載於本府公報,並得於其他出版品、機關電子公
布欄公布;如為人事命令,得以公文分行或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
。
(四)人事命令分為任免、遷調及獎懲三種;其格式由人事主管機關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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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函」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文字敘述應儘量使用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之文字。
(二)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三)轉敘來文,僅須摘述要點,避免層層套敘,來文過長無法摘述時
,可列為附件。
(四)應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五)應使用語氣肯定、詞句堅定、互相尊重之語詞。
(六)函的結構,一律採「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案情
簡單可用「主旨」一段完成者,無須分割為二段、三段;「說明
」、「辦法」二段段名,均得因事、因案加以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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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函」之分段要領如下:
(一)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扼要。
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二)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無法於
「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
(三)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用本
段列舉。本段段名,得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擬辦」、「
核復事項」等名稱。
(四)各段書寫方式:
1、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前不冠數字,段名之右加冒號。
2、「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3、「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如分項標號條列,應另列縮格書寫。
4、「說明」、「辦法」中,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
型態時,應編列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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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告」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製作。
(二)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並應注意公告之時效及登載期限。
(三)內容應簡明扼要,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無須在「公告」內層
層套敘;會商研議過程亦無須在公告內敘述。
(四)公告本文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
一段完成者,無須分割為二段、三段。
(五)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免用三段式
。
(六)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刊(登)載本府公報、電子公布欄
,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廣為宣布。公告刊(登)載時,
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
(七)刊(登)載於本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電子公布欄之公告,得免
蓋用印信、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公告張貼於機關公布欄時
,須蓋用機關印信,並於「公告」二字右側空白位置蓋印,以免
字跡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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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公告」之分段要領如下:
(一)主旨:為全文精義,應扼要敘述公告目的及要求。其文字緊接
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二)依據:敘明公告事項所依據之有關法規名稱及條文或機關來函
,非必要,不敘明來文日期、字號。其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
書寫,有二項以上依據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
縮格書寫。
(三)公告事項(或說明):為公告之主要內容,文字緊接段名冒號
之右書寫;須分項條列時,應冠數字另列縮格書寫,如內容僅
就「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或理由時,得改用「說明」為段
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簡章、簡則等文件時,僅需提到
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無須重複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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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其他公文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
(二)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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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目的及准駁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查照」、「
鑒核」、「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
轉行照辦」、「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且應敘入「主
旨」段,不得在「說明」、「辦法」段內重複。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機關間有隸屬關係者: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
「鈞」;自稱「本」。
2、機關間無隸屬關係者: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
稱「本」。
3、對機關首長: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上
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臺端」、「君」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機
關」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得稱「該」,對
職員稱「職銜」。
2、對個人稱「先生」、「女士」或「君」。
3、對本府、本府所屬機關稱「本府」、「本府○○局」、「本
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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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簽、稿之撰擬方式如下:
(一)簽稿之一般原則:
1、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
擇之依據,分為下列二種:
甲、分段式:各段段名與「函」之作法類似,分別為「主旨
」、「說明」及「擬辦」三段式。即制式簽。
乙、條列式:條列式之「簽」,則按事理分條敘明。即便簽
。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
2、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甲、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乙、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丙、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丁、重要人事案件。
戊、其他性質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甲、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
件。
乙、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丙、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3、作業要求: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
容主題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時
間內完成。
(5)整潔:簽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並避免獨字成列
,獨列成頁;遇有畸零字數或單列時,宜儘可能緊湊。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簽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
力求一致。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深入廣泛之研究,從各種角度
、立場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所提意見或辦法
,應力求周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文件,構
成完整之幕僚作業,以供上級採擇。
4、製作簽稿,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規定: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
(一)、(二)、(三)……, 1、 2、3.……,(1)
、(2) 、(3) 。但其中“()”以半形為之。
(2)內文:
甲、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
。
乙、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
應以半形為之。
(二)簽之撰擬: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
辦理。
(2)簽稿併陳:視情形使用「簽」,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簽
,不分段,以條列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限於原來文文末下方空白處
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得加附便簽或簽辦單簽
擬。
2、要領:
(1)簽應載明年月日及單位。
(2)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目的與擬辦,應一段完成
,不得分項。
(3)說明:對案情來源、經過、有關法規或前案及處理方法之
分析等,作簡要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4)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理
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5)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擬辦」段
不重複「說明」。
(三)稿之撰擬: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函」、「公
告」、「書函」等。
2、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而
以次一層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時,其文內應載明「依本府交下
」、「依本府○○局交下」或「依本府核定」、「依本府○
○局核定」等字樣。
3、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4、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並於各稿面「擬辦方
式欄」註明總稿數及各稿稿序(如「雙稿:稿 1」、「雙稿
:稿 2」)。
(四)簽、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1、先簽後稿之案件,應以核定原簽附稿。
2、簽稿引用之法令,應將其條文扼要或全文敘入,如文字過多
不便全文敘入時,應列為附件抄送。
3、如需另附有關文卷者,應由承辦人員檢齊標示附送,並於簽
稿上註明。
4、承辦人員經辦之簽、稿,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原簽
、稿內註明決行層級。如為先簽後稿案件,稿由第二層人員
依第一層核定之簽代判者,其決行層級仍設為第一層,決行
欄位應註明或加蓋「案奉核定」之字樣,不得蓋「代為決行
」章,文末亦無須加註「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局
長(○○處處長、○○會主任委員)決行」(府文)或「本
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機關文)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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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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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之文書作業,均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但
機關之組織單位不在同一處所及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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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二十六、各機關公文書應一文一號、收發文同號。
創簽稿應於陳核前編取文號,再行送陳。
各機關公文文號,應每年從第一號開始依序編取。年度中間如遇
機關首長更動時,其編號仍應持續,不另更換。
公文文號十一碼,前三碼為年度,中間七碼為流水號,最後一碼
為支號,其中支號係供作雙稿、多稿公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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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二十七、發文代字應冠以承辦單位之代字,承辦單位如為臨時編組或任務
編組,得另以代字編定統一代號使用,此項代字均於每年開始預
為編定為原則,以便統一使用。
|
| 28 |
二十八、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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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二十九、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職名章(如
附件六),並註明月日時分(例如十一月八日十六時,縮寫為)
,以明責任。但決行者得簽名或蓋章,簽名必須清晰,以利辨明
為何人所簽。
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者,則以電子簽章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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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三十、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上班時間內,隨時查對公文系統
有無應簽核之公文。請假時,應事先告知職務代理人,並完成公文
系統代理人之設定,以免延誤公文時效。
|
| 31 |
三十一、公文採線上簽核時,簽核人員應依公文系統之操作指示,以個人
有效之自然人憑證簽署。
前項簽署程序,因故無法以個人自然人憑證簽署時,得以公文系
統之臨時憑證替代,並於該公文送歸檔前完成補簽署程序。但因
情形特殊,確實無法由原簽核人員補簽署者,得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補簽署或改以紙本方式重新簽核,並記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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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三十二、線上簽核公文,因故須改以紙本簽核時,應於公文系統註明原因
。經改為紙本簽核之公文,仍應以原文號簽核,並於原限辦期限
內辦畢。
|
| 33 |
三十三、文書處理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調動,應將業務相關事項詳細交
代繼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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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三十四、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得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公
文交換中心,定時集中交換,以加速紙本公文之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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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三十五、機關內部傳遞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內部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急要文件或附有大
量現金、高額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之公文,應由承辦人員親自
持送。
(二)內部傳遞文件以下列各種為限:
1、文書單位收受之外來文件。
2、各單位間會辦之文件。
3、經辦結外發之文件。
4、機關首長交辦之文件。
(三)急要文件應隨收隨送,其餘文件以每日上下午分批遞送為原則
。
(四)內部傳遞文件應以送文簿(單)(如附件七)或以電子方式簽
收為憑,送文簿(單)自最後紀錄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一年,
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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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三十六、公文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期間,各機關應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公文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期間文書處理臨時應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文
書處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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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收文處理 |
| 37 |
三十七、收文人員簽收公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公文或函電時,應以送文簿(單)或郵件回單查對點收,
並於原簿(單)註明收受年月日時,蓋戳退還送件人;送件人
如未附送文簿(單),應主動開立收文單(如附件八),開立
時除指名親拆之文件外,應先至公文系統取號,於收文單上填
寫收文號及來文相關資料並蓋收文章戳後,交付送件人。
(二)送件人須面洽者,應先以電話與承辦單位接洽,如有必要再引
至承辦單位,其所持文件應請承辦單位補辦收文手續。
(三)封套標明機密或寫明人員姓名親啟字樣之文件及長官函件,分
別用送文簿(單)登錄,隨收隨送收件人親收或經指定之人員
點收處理。
(四)接收電子交換之來文,於檢視來文無誤後,應按分文程序辦理
;如發現來文有誤送或疏漏時,應即通知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五)接收電子交換之來文,如需列印,應由收方之電腦系統標明電
子公文;如列印超過二頁以上時,須加印騎縫標識。
(六)對於發文機關告知登載電子公布欄之訊息,應依其訊息擷取相
關資料,並為妥適處理。
(七)接收傳真公文時,應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收文登錄;傳真之公文非普通紙印出者,應先經影印後,再作
收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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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三十八、收文人員拆驗公文時,應核對隨文送來之送文簿(單),逐件對
號拆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防止封套內所裝公文緊靠封口,注意剪拆。
(二)一封套內有二件以上來文者,應於送文簿(單)中註明其件數
及文號。
(三)依來文逐件清點附件名稱、數量,並於送文簿(單)中註明,
其手續如下:
1、附件應予整理,附於原來文之後。
2、附件如為現金、支票、匯票、郵票、各種有價證券或貴重物
品,應轉送出納或承辦單位點收,並於原來文附件欄簽章證
明。
3、附件未到公文先到或附件先到公文未到者,應另行註記後再
行分文。附件不齊全或漏未檢附者,應於收受文件退件單(
如附件九)註明退件原因,併同原件退還發文機關。
(四)拆封檢查,如發現封面所列號碼與封內公文號碼不符,有號無
文、有文漏號或發文日期與送達日期或郵戳日期有疑問時,應
即向發文機關查詢;或於收受文件退件單註明退件原因,併同
原件退還發文機關。
(五)最速件應即分文編號。
(六)封面未標明機密字樣,拆封後如發現其內容有保密必要時,應
作密件處理。
(七)拆封時,如封內夾有本機關內部單位之文件,應即於送文簿(
單)登錄,轉送受文單位處理。
(八)來文如有誤投,應註明退件原因,併同原件退還發文機關,其
具時效性者,得代為轉送,並通知發文機關。
(九)郵寄公文封套上蓋有日期戳記之郵票,不得剪除。
(十)已拆之封套,除訴訟、訴願、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
其他具有時效限制文件,須隨文附送並蓋「信封隨附、郵戳完
整」之章戳外,應彙齊包紮,註明日期及封套數目,保存三個
月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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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分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文人員收到來文經拆驗後,應彙送分文人員辦理分文。
(二)來文屬急要文件或案情重大者,應併同檢附公文提閱單(如附
件十),先提陳幕僚長核閱,並登錄提閱公文登記表(如附件
十一)後,按收文手續辦理。
(三)分文人員應視公文內容,依機關組織與職掌,認定承辦單位,
如為電子公文,逕於公文系統線上分文;如為紙本公文,應於
適當位置加蓋單位戳後,依序迅速確實分辦;對來文未區分速
別而認定內容確係急要者,應加蓋(註)提醒文字,以提高承
辦人員之注意。
(四)來文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
業務之權責單位為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無法判定主辦單位時,得以口頭請示或簽陳機關幕僚長裁定。
(五)對於本府府收文分送之文件,各承辦機關不得拒收,如認為非
屬本機關業務範圍者,應於公文改分表(如附件十二)敘明理
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改分:
1、第一次改分:
(1)一日內改分:經機關首長或持首長授權章者核章後,併同
紙本公文退回本府府收文改分。
(2)逾一日始辦理改分:原承辦機關應與擬改分之機關協商並
獲該機關股長以上層級同意後,由原承辦機關於公文改分
表內敘明協商結果,並經機關首長或持首長授權章者核章
,退回本府府收文改分;如經協商不成,應另敘明協商情
形並由一級機關首長(區公所為區長)親自核章後,陳請
府一層裁定。
2、第二次改分:第一次改分後,受改分之機關如有異議,應經
一級機關首長(區公所為區長)親自核章後,陳請府一層裁
定,不得自行移還。如經裁定由他機關主政,應即將公文改
分表併同紙本公文退回本府府收文改分。
3、屬本府府收文明顯誤分者,應即退回本府府收文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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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四十、收文編號登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來文經分文後,除機密文書得註明「密不錄由」或以代碼、代名
登錄外,應即於公文系統詳實登錄收文資料並編取收文號。
(二)紙本來文正面右下方,應依序填註收文號或黏貼條碼。
(三)承辦單位因故遺失業經收文編號之公文,經原發文機關補發後要
求補辦收文手續時,仍應沿用原收文日期及原收文號。
(四)經登錄編號之收文,承辦單位簽收後,發現內容有疑義或需補正
事項時,應由承辦人員先行洽辦處理,如需註銷收文號退文者,
並應經單位主管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文人員逕予
註銷收文號:
1、附件與本文不符合。
2、來文機關發現內容有誤,要求退文或作廢。
3、非本機關權責並經洽來文機關同意退文。
4、屬個人公文。
5、重複收文及取號。
6、系統重複取號,致有號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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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四十一、每日下班前送達機關之文件,應由收文人員於當日登錄編號;下
班二小時前送達者,除因配合公文交換時段或遞送路程遙遠等因
素外,應於當日送達承辦單位,並由承辦人員於分文清單(如附
件十三)蓋章簽收。如屬急要公文,應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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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四十二、下列來文得不予編號,另於送文簿(單)登錄後,送承辦單位簽
收:
(一)各種定期及例行報表。
(二)他機關非正式行文之通報及知會文件。
(三)機關首長私人往來之文電。
(四)邀請參加紀念性集會之文件。
(五)贈送書、期刊及資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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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收送會辦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送會機關(單位):
1、應於公文系統設定送會流程,並填寫送會辦清單(如附件十
四)後,再將紙本文件送受會單位簽收。
2、收受會畢或退會之紙本文件,應核對後送原承辦人員處理,
或送後續之核判人員核判。
(二)受會機關(單位):
1、機關間會辦如無指定日期,則以速件為受會機關之處理時限
。
2、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會辦時限如下:
(1)最速件:一小時。
(2)速件:二小時。
(3)普通件:四小時。
3、公文經會畢,應將紙本文件退送會機關(單位)簽收;如尚
有其他順會機關(單位)時,應填寫交換清單(如附件十五
)後,再將紙本文件送交下一受會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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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收送陳核(判)文件,應於公文系統登錄陳核(判)流程後,紙
本文件得填寫送陳核清單(如附件十六),再將公文送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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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文書核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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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收文人員送交之公文,或根據工作分配、機關首長或單位
主管以手諭或口頭交付須辦理者,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並將
辦理情形登錄於公文系統或記載於公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承辦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須以文書表示意見或
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三)未經收文人員編號收文之文件,應送收文人員編號登錄後再行
擬辦。
(四)擬辦文書,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
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
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
續者,應先完成相關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原
由向對方說明。
(六)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
處理之依據或參考。該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
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
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
(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
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
應依序辦理,並應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十)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複或文字較長者,
宜摘提要點,或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十一)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文
上書明「附件抽存待辦」字樣,並簽名或蓋章,附件除書籍
等另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辦畢後歸檔。
(十二)下列文件,得逕行簽擬存查:
1、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或參考性質之副本。
(十三)下列來文,應併辦處理: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十四)下列來文,應彙辦處理:
1、須彙整始能辦理答復或轉行之各件公文。
2、蒐集資料之對象回復之各件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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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一般通案性或必須轉行所屬機關之公文,得另刊載本府公報。
對下級機關請示解釋之個案答復,屬一般通案性且經刊載本府公
報者,對該請示之下級機關,應加註為副本受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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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須先協調會商之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凡案件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業務有關者,應儘量會商。
(二)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於下列方
式斟酌選用之:
1、以電話、電子郵件或面洽等方式商詢,必要時並記錄備查。
2、以簽稿送會有關單位。
3、以書函洽商。
4、提例會討論。
5、召集會議會商。
(三)組織較多之機關定期舉行會報,涉及二個單位以上需會商之案
件,可於會報中提出,經決定作成紀錄後,擬辦時註明「已提
○月○日會報決定」,不再一一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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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擬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稿須條理分明,其措詞以切實、簡明扼要為準,如屬模稜空
泛之詞、陳腐套語或與公務無關者,均應避免。
(二)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度,如來文過多
或必須提供全文,應以電子文件、抄件或影印附送。
(三)敘述事實或引述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
有關解釋等,應詳加核對,避免錯漏。
(四)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有素,不宜省略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
者,應以括弧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五)文稿表示意見,應以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
,不得僅作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
等空言敷衍。
(六)文稿內遇有重要性之數字,宜用大寫。
(七)引敘原文時,其直接語氣應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
等應改為「○○」、「本」、「該」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得於法規
名稱之下註明公(發)布或核定之日期及文號。
(九)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
,俾便查考。
(十)字跡應力求清晰,不得潦草,如有添註塗改,應於塗改處蓋職
名章。
(十一)文稿分項或分條撰擬時,應以公文系統之自動標號功能設定
各層級之分項標號。上下左右空隙,力求勻稱,機關全銜、
受文者等應採用較大字體,以資醒目。
(十二)紙本文稿有二頁以上者,應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蓋(印)
騎縫章或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緣加註頁碼。
(十三)附件如係隨文附送,擬稿時用「檢附」、「檢送」等字樣。
(十四)紙本文稿須保持完整,不得以剪貼方式行之。
(十五)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含複製品)隨文檢附。但依
法令規定或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六)擬辦「最速件」、「速件」或定有期限之文件,如因時間緊
迫,受文機關無法及時收到處理者,承辦人員應先以電話通
知受文機關,於文內敘明「已先行電話聯繫」,並得依有關
公務電話紀錄規定作成電話紀錄附卷查考。
(十七)前款文件如屬須郵寄之公文,應預留五日之郵寄工作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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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填列稿面項目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地址」:填列承辦單位所在地之郵遞區號及地址(填至樓層
為原則)。
(三)「速別」:係指希望受文機關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性
質,填列「最速件」、「速件」或「普通件」。如為限期公文
,則不必填列。
(四)「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等填「絕對機密」、「極
機密」、「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
弧註記。如非機密文書,則不必填列。
(五)「附件」:
1、應註明附送給正本受文者之附件名稱及數量,無附件則不須
填列;已於文內敘明附件名稱及數量者,得於附件欄註記「
如主旨」、「如說明一」等有關字樣。但不得註記「如文」
等空泛不實之字詞。
2、發文附件未隨公文送出者,應於附件欄之附件名稱及數量右
側註明「(附件另送)」,並於遞送附件時註明原發文字號
。
3、如需附送副本受文者,應於「副本」項內之受文者名稱右側
註明「含附件」或「含○○附件」。
4、附送正副本受文者之附件不同者,應於文內分別敘明附件名
稱及數量。
(六)「正本」或「副本」:
1、應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採郵遞
發文者,應詳列郵遞地址。
2、副本使用時機:
(1)受理之案件,主體機關或通案分行之機關用正本,其餘有
關聯或預計將有同樣詢問之機關用副本。
(2)對於一時未能函復之來文,需向其他機關查詢者,得將查
詢公文副知來文機關。
(3)移文案件,應將移文單副知來文者。
(4)因緊急情況越級行文時,應以副本抄送其直屬上級或下級
機關。
(5)副本除知會外,尚需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應於文內加敘
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
(七)「承辦單位」:由承辦人員於適當位置加蓋職名章,並註明辦
稿之月日時分。
(八)「檔號」及「保存年限」:依照各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
分表之規定,於稿面右上角填列。
(九)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於稿面相關位置處註明:
1、刊(登)載公報、出版品或電子公布欄;電子公布欄須加註
登載期限。
2、出版品或公告,註明出版品名稱、位置、字體大小、日期或
揭示地點。
3、具時效性之文件,應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4、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5、指定送達之方式,其應以電子文件行之者,並應按公文內容
、性質,選取電子交換方式。
6、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7、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應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
8、其他:如公文自領、附件用印、分址分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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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五十、承辦人員於辦稿時,處理附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其為不隨文發出之陳核參考文件,
應列為「參考附件」。
(二)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示「附件 1」、「附件 2」等。
(三)附件應儘量採用電子文件,並以 A4 尺度為原則。
(四)各受文者附送附件不同時,應分別裝訂並以附件條標示受文者名
稱。
(五)線上簽核案件,如須附加佐參資料者,其方式如下:
1、資料為電子檔者,以夾帶附檔之方式附加。
2、資料為紙本者,應先將其掃描成電子檔,再夾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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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五十一、會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間之會辦應以簽稿送會或先以書函行文磋商、徵詢意見,
以簽稿送會時,送會之機關應核章至首長層級(如為府一層核
定案件,應由一級機關首長層級核章)後送會;機關內部單位
間,除以簽稿送會外,得以便簽先行洽商,並應經單位主管親
自核章後送會。
(二)應視案情需要採順會或並會方式處理。以紙本文件送會時,其
送會單位較多者,宜另附簽稿會核單(如附件十七)送會。
(三)先簽後稿之案件已於簽辦時會核者,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無
出入,應不再送會,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四)受會機關(單位)對於他機關(單位)送會之案件,應在會辦
處簽註蓋章,不得逕自批改會辦文件內容;如有意見應即提出
,如未提出意見,一經會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對於
簽稿同時送會之案件,受會機關(單位)應於「簽」之會辦處
簽註蓋章,無須於「稿」之會辦處重複簽註蓋章。
(五)送會機關(單位)對於受會機關(單位)之不同意見,應綜合
修改或綜簽後,再送核決。
(六)會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辦前會商協調:
1、具時效性或重要案件。
2、涉及三機關(單位)以上職掌案件。
3、案情繁雜或意見不一致之案件。
(七)會辦案件經協調未獲協議者,應即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協調提
出業務(工作)會報(會談)解決。
(八)會辦案件協調結論,得由會辦單位代表共同簽章。
(九)會辦案件經協調獲得結論後,不再會簽會稿,承辦單位應將協
調紀錄隨同原案逕行敘稿陳判,並以副本分行有關機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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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五十二、陳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之陳核過程中均應使用公文夾(如附件十八),並以公文
夾顏色作為機關內部傳送及處理速度之識別,區分如下:
1、最速件用紅色。
2、速件用藍色。
3、普通件用白色。
4、機密文書用黃色,如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陳者,應另以特製
之機密公文陳核歸檔專用封套(如附件十九)封裝公文,並
視同最速件處理。
(二)文件經承辦人員擬辦蓋章後,應即分別按其性質,用公文夾(
以一文一夾為限)遞送主管人員核決,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並
應先行會商或送會。
(三)重要文稿之陳核,應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親自遞送。
(四)文書之陳核,其對象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覆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4、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
(五)陳核府一層之文稿,應由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區公所為區長)
親自核章。但遇首長請假時,由其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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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審核文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送核之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
(二)審核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可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電話
詢問,避免用簽條往返,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三)審核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來之字句塗抹,僅加勾勒,從
旁添註,修改處應蓋職名章,以示負責。
(四)對於下級擬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
宜輕易發回重擬。
(五)審核人員在文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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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閱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是否相符。
(二)前後案情是否連貫。
(三)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四)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五)文意是否通順。
(六)措詞是否恰當。
(七)有無錯別字。
(八)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
,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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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決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決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
(二)宜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或不符
等情形。
(三)對陳判之文稿,應明確批示。同意發文,批示「發」;認為無
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發」之批示。如為
多稿者,應逐稿核章及批示。
(四)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人員及核稿人員研議,即時
決定明確批示。
(五)紙本公文,應於公文決行處依下列方式簽名蓋章,其餘之公文
審核處或承辦單位處,均不必再重複核章:
1、首長親自核決者,由首長簽名或蓋職名章。
2、代為決行者,由決行人簽名或蓋職名章,並加蓋「代為決行
」章。但科室主管及以下人員代為決行府文者,決行人應以
蓋職名章及加蓋「代為決行」章之方式為之,不得以簽名方
式為之,以利辨識身分。
3、代理他人決行者,比照第一目、第二目規定處理,並於公文
決行處註明代理原因(例如「科長公出」等)及於本人簽名
或蓋章右下方加註「代」字。
4、襄助首長決行者,由決行人簽名或蓋職名章,並加蓋本人持
有之首長授權職名章。
(六)線上簽核公文,應逕以本人之電子憑證簽章。但代理他人決行
者,如被代理人未及於公文系統設定代理人權限時,代理人應
於核判處註明「代」字及代理原因(例如「科長公出」等),
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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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清稿、回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於送會或核決過程中,如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原承辦
人員清稿。清稿後應將原稿附於清稿之後,再陳核決。其已會
核、會簽者,不必再會核會簽。
(二)決行之文稿應送回承辦人員檢視文稿修改情形,承辦人員對於
修改內容如有疑義,應洽修改人員釐清或更正後,再行送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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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發文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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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印製待發公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經決行後,印製人員應依核定之文稿內容、規定格式及所
需份數,印製待發之公文。
(二)凡機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應指定專人負責印製。
(三)印製人員對於公文內之金額、數字、人名、地名、日期或較重
要之辭句,不得因繕打錯誤而任意添註、塗改及挖補。
(四)印製公文宜先確認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俾便一併印出。
(五)待發公文經印製後,應連同文稿一併送請校對。其兼有電子交
換之行文對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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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五十八、校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待發公文應由校對人員負責校對,校對時應注意公文之格式、
內容、標點符號與原稿是否相符。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應指定專人負責校對。
(三)校對人員發現待發公文有錯誤時,應退回改正。
(四)校對人員如發現原稿有疑義或有明顯誤漏之處、機密文書未註
記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者,應洽承辦人員改正,其以線上簽核
者應重陳核決;文內之有關數字、人名、地名及時間等應加強
注意校對。
(五)校對人員遇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時,應
詳加核對受文者清單,並於校對無誤後,循發文程序作業。
(六)公文校對完畢,應先檢查受文單位是否相符及附件是否齊全,
並於紙本原稿加蓋校對人員章後送監印人員蓋印。
(七)重要公文及重要法案經校對人員校對後,宜送請承辦人員或指
定專人複校後再送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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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
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二)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發出者,應再提陳
新任首長核判。
(三)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補判或
更正後再蓋印。
(四)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
、訴願決定書、授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契
約書、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
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下)行文
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會勘通知單、移文單、建議單、催辦單
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關條戳
。
5、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分層負責之授權對外行文時,
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
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
人代行首長職務期間,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職銜姓名,註明
不能視事理由外,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
代行」二字。
7、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
簽字章或職章。
(五)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
印為原則,簽署使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後。
(六)公文及原稿用紙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騎縫
章。
(七)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但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承辦人員應於稿面附件用印備註欄加註用印附件名稱、份數
及蓋職名章,並於該附件黏貼明顯標籤提示之。
(八)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件)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分別
標示「抄本(件)」或「譯本」。
(九)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
對其清單無誤後,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
作業。
(十)待發公文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紙本原稿監印欄加蓋監印人
員章,送由發文單位辦理發文手續。
(十一)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不
辦文稿之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如附件二十),內容應包
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及份
數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十二)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
應予登錄並載明收(發)文字號。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
應妥為保存三年,於機關首長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
(十三)公文以電子方式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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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六十、編號、登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發文人員對待發之公文,應詳加檢查核對,如有漏蓋印信、附件
不齊全或受文單位不符者,應分別退還補辦。
(二)待發之文件,應按其性質依序編列發文字號及註明發文日期;發
文日期應與發文登錄日期一致;原稿之發文日期欄位應由發文人
員加蓋發文日期章戳。如係機密文書或具時效性之文件,應予標
明。
(三)機密文書應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於登記案由欄內註明
密不錄由,或以代碼、代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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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六十一、封發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待發之公文,應複檢是否用印及附件是否齊全,公文與信封是
否相符後再封固,並依性質登錄後遞送。
(二)同一受文機關之公文,除最速件得提前封發外,其餘普通件得
併封發出,並在封套上註明文號及件數。
(三)機密文書應按公文註明區分之密等,於封套左上角加蓋戳記,
並另加外封套,以重保密。最速件或開會通知,應於封套上加
蓋時效性提示戳記。
(四)發文附件應由發文人員隨文封發;如為現金、票據、有價證券
或貴重物品,應由承辦人員檢齊封固,書明名稱、數量,並於
封口加蓋職名章,採公文自領方式,以報值或保價郵件寄發。
(五)凡體積較大或數量過多之附件需另送者,應在公文之附件欄內
註明「附件另送」,並應於附件封面書明「某號之附件」,該
公文及附件同時付郵。
(六)附件為重要包裹,應以防水之紙張或塑膠製品等包裝,並書明
收件地址、機關名稱或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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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送達或付郵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如採電子交換、郵寄、遞送或公文自領等方式送達,承辦
人員應依規定於稿面註記,並由發文人員視公文性質及實際情
形辦理發文。
(二)公文及附件,除特殊情形經陳奉核准者外,應直接送達受文機
關。
(三)交換傳遞之公文,應填具送文簿(單)或公文交換清單,按規
定時間、地點集中交換。
(四)專人送達之公文,應於送文簿(單)填具送出時間,派專差送
達。
(五)郵寄公文,應於公文封套之發文字號欄內,逐一詳列內裝之公
文文號或填具送文簿(單)、紙本公文交換清單(如附件二十
一),供受文機關點收。
(六)郵寄文件應先過磅,依其性質分別填列送郵清單付郵,並製作
郵資統計表;郵資及函件收據應另備登記表登錄,作為郵費核
銷之依據。但採用郵資機辦理計資發郵之機關,得依郵局規定
辦理。
(七)人事命令、證件、訴願文件及機密文書等,均應以掛號郵件寄
發。
(八)掛號郵件自寄發日起之函件執據保存期限為一年。
(九)同一文號(含多稿)郵寄公文達一百件之大宗案件,或附件為
大件物品者,應由承辦單位協助封發或採自領方式辦理。掛號
郵件,承辦單位應自行填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表」,並將郵
件依序檢齊後封固,送發文單位寄發;雙掛號郵件,應由承辦
單位自行填妥回執聯交寄;快捷郵件、易碎品或郵局不接受交
寄之物件,由承辦單位採自領方式自行處理。
(十)公文自領,除前款規定之情形外,應經主管以上人員核准,並
由承辦人員向發文人員簽收蓋章領取後,自行送達受文者。
(十一)發文人員應隨時注意有關機關及人員之通訊地址異動情形,
以便文件之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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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六十三、發文人員應定時查驗送文簿(單)登記之公文及電子交換之公文
送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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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六十四、歸檔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之歸檔,應依相關檔案法規辦理。
(二)公文經批存或發文後之原稿件,應由送歸檔人員登錄後,隨同
送歸檔清單(如附件二十二)、發文送歸檔清單(如附件二十
三)送檔案管理單位(人員)簽收歸檔。
(三)發文原稿如經承辦單位註明發後補判、發後補會者,應退承辦
單位自行處理後送檔案管理單位簽收歸檔。發文原稿如需續辦
者,仍按調案手續辦理。
(四)簽稿原件應合併歸檔,若一簽多次辦稿,得影印簽附卷陳核,
於歸檔時後稿應與原簽併案歸檔,原簽影本則無須重複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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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捌、文書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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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減少文書數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級機關本於其職掌範圍規定處理之事項,除法令規定及性質
重要者外,無須報備。
(二)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書或例行准予備查之案件,應逕予存查
。
(三)屬公告周知之文書,應於電子公布欄公布,並得刊載於公報、
公告或其他公務性刊物,以代替行文,下級機關應即照辦,無
須逐級函轉。
(四)同一機關之內部各單位,必須以書面洽辦公務者,應以便簽行
之,或將原文影印分送會簽,並儘量利用電子方式處理。
(五)各機關自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擷取之資訊,可直接利用機關
內部網路轉登或辦理,無須另外行文。
(六)副本如僅為通知性質,亦無其他意見者,得逕行簽擬存查,無
須行文答復。
(七)內容簡單無須書面行文者,得以電話接洽。
(八)機關團體首長到任就職,地址、電話變動、年度發文代字號,
或其他一般性通報周知事項,應登載電子公布欄。
(九)上級交下級核議之文件,得將原件發交下級機關,下級機關應
即於原件上簽註意見送還。
(十)凡造送各種報表,除必須備文附送者外,一律由主辦單位逕行
送發。
(十一)屬機關內部通報性質之公文,得以登載機關內部電子公布欄
或電子傳遞方式告知;其採電子傳遞方式者,須確認相關收
受人員能獲知該項訊息。
(十二)上級機關公報或通訊刊載之文件,下級機關應即照辦,無須
逐級函轉。如須行文催辦,只錄該案所登公報或通訊之期數
、頁數、發文日期、字號及主旨,以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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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六十六、文書處理採用簡便或定型化方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或職權範圍之來文,可逕以移文單(如
附件二十四)移送主管機關,不必退還。
(二)不同機關之來文,案由相同其答復同者,應併辦一稿,分知各
來文機關。
(三)已發之公文,須辦理補發時,應檢附原案,併同填具公文補發
申請表(如附件二十五)或加簽說明,經陳奉核可後,即送請
發文單位補發,不必重行辦稿。惟須於文面左上側空白處註明
補發日期及「補發」字樣。
(四)召集會議宜用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或以電話通知。
(五)借支、請假、出差、請購等例行事項,得用表格或機關內部網
路填報,不另以簽辦理。
(六)人事任免等例行案件,宜用定型稿。
(七)各機關交辦文件,宜指示原則,附式舉例說明;審核下級機關
陳送報表或附件時,除重大錯誤發還更正外,應即就原案改正
並告知,以免公文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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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外收發與內收發非屬必要,應合併辦理。
(二)編號登錄之簡化:
1、除總收發應摘由登錄外,其他歷程得只記文號,不必錄由,
並得經機關內部網路傳送有關單位。
2、收發文編號使用之代字,應以適用為度,勿疊床架屋,徒增
累贅。
3、定期報表、私誼交際文電及其他不涉及公務之文件,均不必
辦理收發文登錄,得另用送文簿(單)遞送。
(三)文稿核會之簡化:
1、急要文書,主管以上人員應儘量自行辦稿,以節省核轉之時
間及手續。
2、一人兼任本機關內數項職務者,其核稿以一次為限。
3、彙辦案件,可由承辦人員就首次來件簽明必須彙辦之理由,
陳送核批後,續收之同案件,即逕由承辦人員註明彙辦。
4、涉及二個單位以上之案件,可會商作成決定後再辦,以減少
公文簽會手續。
5、會商或會稿儘量以電話或當面行之。
6、案件如屬本單位主辦,但有會知其他單位之必要者,應於辦
稿後送會;如係其他機關則以副本抄送。其須事先徵求其他
機關或單位意見,以為辦稿之依據者,應先送會。
7、會議紀錄及交代案等類似案件,其內容廣泛,須送會三個以
上單位者,得同時分送各有關單位,以免依次會簽,稽延時
日。
8、特急文件須會辦者,應逕行面洽,儘量避免登錄遞送承轉等
手續。
(四)緊急公文得不依層級之限制,越級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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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玖、文書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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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法規未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
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依法規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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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六十九、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
機密文書與非機密文書或國家機密文書與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合併
處理時,以其中機密文書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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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七十、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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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七十一、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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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七十二、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依所據保密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併予
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
前項所據保密法律或法規命令未明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期限或
解密條件時,應衡量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保密事項涉及之保護
法益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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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七十三、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
產、營繕、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規定如
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
構(廠商)或個人產製之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
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
限或解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因委託契約需要,須提供受託者機密文書時,應繕造清冊送交
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機密文書之管理及運用情形
,以保障機密文書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
保密契約」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明定業經標
示為機密文書者,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受託者仍
應採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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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七十四、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
印、封發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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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七十五、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
理,並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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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七十六、各機關處理非機密文書,認於內部行政流程有保密必要時,得於
陳核(判)過程中,比照機密文書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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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七十七、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
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
前項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同意:
(一)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二)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前項文書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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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七十八、處理機密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
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送機關首
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
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
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示機密之名稱及
內容。
(三)機密文書用印時,屬國家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監印
人員僅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屬一般公務機密者
,得由繕校人員持往辦理。
(四)「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
。「機密」、「密」則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五)使用電腦設備處理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需之帳號
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
態,有關公文交換所需之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亦須妥善
保存。
|
| 79 |
七十九、機密文書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括弧標示
於機密等級之右;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二)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三)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標示位置,比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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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八十、核定之機密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首頁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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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八十一、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
,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
餘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應密封交遞。傳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
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
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屬「密」者,應密封後按一般人工傳遞方式辦理。
(三)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機密文書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
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加密技術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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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八十二、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
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予密封,封口及
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
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
之掩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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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八十三、辦理機密文書之簽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紙
及複寫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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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減少使用副本或抄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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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八十五、機密文書保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
(二)機密文書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
並裝置密鎖。
(三)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
列冊點交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
(四)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
信、政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五)承辦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
洩漏、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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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會議使用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
回;與會人員須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及辦理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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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八十七、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辦理。
(二)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
(四)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非
其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
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五)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核定為「密」等級之文書,且未標示保
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如具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各受文機關檔案
管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受文機關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核定
機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機關
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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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及解密程序規定如下:
(一)原核定機關承辦人員應依據檔案管理單位定期清查機密檔案之
通知或依其他機關來文建議,將原案卷調出審查。
(二)原核定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密必
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
如附件二十六)及「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
如附件二十七),陳奉核定後,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書之受
文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三)原受文機關經主動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
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
如附件二十八),陳奉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四)原核定機關經核定或依原核定機關通知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者
,應將原案卷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雙線劃去,
並檢附已列明資料經登記人簽章之「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
註銷紀錄單」(戳)(如附件二十九)。機密文書符合前點第
五款情形者,比照辦理。
(五)機密文書已標示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者,其保密期限已屆或條
件成就時,應依標示辦理變更或解密,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商業
務承辦單位依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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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八十九、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
機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
話資料。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及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亦
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文書放置時,應置於公文夾內,以防止他人窺視。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
櫃內,並即上鎖。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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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拾、文書流程管理 |
| 90 |
九十、公文處理應重視時效及品質,全面全程實施管制,促使公文依限辦
結。
公文處理之權責劃分、時限、管制、計算標準、稽催、檢核、教育
與宣導、時效統計等相關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文書流
程管理作業規範」及本府文書流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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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九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
,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應依本府文書流程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5、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
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應依本府文書
流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與所屬
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規
定辦理。
(三)監察案件:依據「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四)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依本府處理人
民申請案件相關規定分定處理時限,予以管制。
(五)人民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本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相關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之規定辦理。
(六)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
一般公文來文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承辦單位之主管或
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後,調整來文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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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九十二、各類公文處理時限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公文處理時限,除限期公文、特殊性案件、專案管制案件、監
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均不含假日。
(二)一般公文發文使用日數:
1、一般公文自收文次日或創簽稿之日起至發文日止,所需日數
扣除假日。
2、限期公文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未超過六日者,扣
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逾
越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辦結,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三)專案管制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監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
、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之計算基準,於規定處理時限內辦
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結者列為「逾限
辦結」。
(四)處理時限以時為計算基準者,自收文之時起算;以半日為計算
基準者,以收文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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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九十三、公文登錄、催辦及銷號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對辦理之公文,應按登錄文號予以管制。
(二)機關公文催辦人員應逐日檢查公文處理紀錄,對屆辦理期限之
案件,並應提醒承辦人員及陳報單位主管;對已逾期而未申請
展期之案件,或送會逾時者,應予催辦。
(三)經簽擬核定之公文,應於發文或辦結後予以銷號;惟應繼續辦
理或尚未結案者,仍應繼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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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九十四、各機關對於文書流程管理之各項作業應確實管制。
公文管制區分為以文管制及以案管制:
(一)一般公文視案情、重要性採取以案管制或以文管制。
(二)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監察案件、人
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或其他指定案件等,原
則上須以案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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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九十五、各機關對公文處理時效,應定期檢討分析,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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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拾壹、印章管理及文書用具 |
| 96 |
九十六、各機關印信與公文電子交換所需章戳,應依印信條例、印信製發
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餘因處理文書需要章戳,得依照下列規定自
行刻製(章戳格式如附件三十),分交有關單位或人員妥善使用
:
(一)條戳:木質或用橡皮刻製,以長方形為原則,用正楷字或宋體
字,由左至右刻製機關(單位)全銜。於書函、開會通知單、
會勘通知單、移文單、建議單、通知單、催辦單等對外行文時
用之。
(二)簽字章:木質或用橡皮刻製,依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
之簽名由左至右刻製,對外行文時用之。
(三)鋼印:鋼製、圓形,由左至右刻鑄機關全銜(並得刻鑄機關全
銜之英文名稱),其圓周直徑以不超過五公分為限,於職員證
、證書、證券等證明文件上用之。
(四)案奉核定章、代為決行章:用橡皮刻製,正方形,用正楷字由
左至右刻製「案奉核定」、「代為決行」字樣,於代判、代決
文稿時用之。
(五)校對章:角質為原則,用篆字、隸書或正楷字,由左至右刻製
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校對章」字樣,於文書改正時用之。
(六)騎縫章:款式與校對章同,並加「騎縫章」字樣,於公文、附
件或契約書等黏連處用之。
(七)附件章:款式與校對章同,並加「附件章」字樣,於公文之附
件上蓋用之。
(八)收件章:用橡皮刻製,由左至右刻製機關全銜,並加「收件章
」字樣,附日期及時間,於收受文件時用之。
(九)電子文件章:由左至右,於收發電子文件時蓋用之。
(十)傳真收文章:用橡皮刻製,由左至右刻製機關全銜,並加「傳
真收文章」字樣,註明收受之年月日時分及頁數,於收受傳真
公文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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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各機關申請製(換)發、繳銷印信,及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
套印文件者,應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製(換)發及繳銷印信
標準作業程序及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套印文件標準作業程序,進行
文書處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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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機關印信章戳,除印信應由首長指定監印人員負責保管外,章戳
亦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或遭冒用情事,應由保管人員
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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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使用之電子憑證IC卡正卡及副卡,應由
單位主管分別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使用,如有遺失或損毀,應依相
關規定程序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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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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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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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二、各級人員職名章,應按規定式樣(如附件三十五),以隸書或
正楷字,由左至右刻製,其內容區分如下: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主任秘書,應刻製機關全銜或簡稱、職
稱及姓名。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科、組、室、課等主管),刻製單位名
稱、職稱及姓名。
(三)其他核閱人員及承辦人員,刻製職稱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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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三、市長、各機關首長及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得視業務需要增刻
職名章,增刻之職名章並應以「甲」、「乙」、「丙」等區別
之,其規定如下:
(一)市長職名章得增刻數顆。
(二)各機關首長職名章,得增刻一至五顆。需增刻六顆以上者,
應敘明原因簽陳上一級機關首長核准。
(三)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名章,得增刻一至二顆。但應先簽請
機關首長核准,並僅限於襄助該單位主管代為決行機關公文
使用,不得用於審核及會辦之案件。
前項增刻之職名章,均應授權專人劃分權責,使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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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四、各級人員職名章,得由人事單位或指定適當人員報請機關首長
核定後製發,並拓模一份存查。其補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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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各機關人員如有異動,應將使用之職名章截角送人事單位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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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六、各機關處理文書,應儘量採用性能及品質優良之用具,以增進
文書處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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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七、各機關公文用紙之質料、尺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質料:70~80GSM(g/m2)以上米色(白色)模造紙或再生紙
。
(二)尺度:採國家標準總號五號用紙尺度A4。
(三)不得將使用過之紙本文件背面再予回收使用於歸檔及對外行
文用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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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八、各機關對外行文,應一律使用統一規格之公文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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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各機關所使用之各種表簿格式,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標準及
國產紙張標準自行規定印製,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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