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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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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
    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採購之管理,以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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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範辦理。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接受各機關委託代辦採購者,其作業適用本規範。
貳、招標文件書圖之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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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標文件書圖之編審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應編列採購預算書圖;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預算書圖之編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採
      購預算書圖,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應經審查後始得據以辦理採購
      。
(二)辦理如道路路面養護及改善、路燈維護及新設、道路橋梁及附屬設
      施改善、花草、樹木之維護或違章建築拆除等開口契約採最低標決
      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
      一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
      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
      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不得以單價和決標方式辦理。
(三)前款之採購,宜預估各採購項目之數量,以編列預算書之總採購額
      度,其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辦
      理採購。必要時,得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載明後續擴充之金額
      額度,以免因預估數量不足而造成契約價金不足支應之情形。
(四)辦理例行性或連續性之採購(如道路路面養護及改善、路燈維護及
      新設、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花草、樹木、資訊軟硬體之維護
      、違章建築拆除、月刊印製或保全等),為利年度預算銜接,建議
      於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載明後續擴充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且廠商同
      意配合辦理,並載明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
(五)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且須架設圍籬者,應依本府函頒之新
      北市公共工程固定式圍籬綠美化推動計畫辦理,所需相關預算經費
      ,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之。
(六)各機關應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履約期間廠商應
      辦理之保險及其承保範圍、附加保險或條款及其他必要之相關事項
      ,並按市場行情覈實編列保險費。必要時,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頒之「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辦理
      檢核。
(七)費用編列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1、編列預算單價時,得參考工程會依採購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之價
        格資料庫。
     2、間接工程費及品管費用之編列,請參照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
        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
     3、工程管理費之編列,請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
        費編列支用要點規定辦理。
     4、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編列,請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規定。並請注意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一條免繳納前開
        費用之規定。
     5、各機關辦理新建工程,個案類型其屬本府已訂有工程造價編列標
        準者,應確實照辦;未訂有標準者,應本撙節原則核實編列。辦
        理預算書圖審查時,所編列之工程經費不得逾各該工程總預算數
        額。但基於個案特殊需要所必須,其經權責機關核准且已籌妥財
        源者,不在此限。
(八)各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訂有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
      避免得標廠商不具備該主要部分之履約資格及能力或僅有特定廠商
      符合資格,而造成不公平限制競爭之情形。
(九)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之後續
      擴充金額,除有特殊情形外,其上限如下:
     1、屬開口契約者,不逾原工程招標預算金額之二倍。
     2、其餘工程契約,不逾原工程招標預算金額。
(十)前款特殊情形,指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等因素,有逾前款規定之必要者。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逐案報府
      核准;屬未達查核金額者,應經上級機關逐案核准。其後續擴充金
      額,不得有明顯過長、過大,顯不合理情事。
(十一)機關辦理工程,應納入節能減碳作為,並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但
        屬整修、維護、拆除、疏濬、結構補強或開口契約工程者,不在
        此限。
    本規範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
    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
    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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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或非屬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之公開評選優良
    廠商時,得於機關財源允許之前提下,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於招標文件規定未獲選而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廠商,依分數或序位
    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其獎勵金額度應明列於招標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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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招標文件書圖審查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採購,除已依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進行審查或別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採購金額級距審查其招標
      文件書圖:
     1、第一級:巨額採購,由機關高階主官(管)擔任召集人,邀集審
        查委員至少四人,並會同主辦單位及有關單位人員為之。
     2、第二級: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由機關中階以上主官
        (管)擔任召集人,邀集審查委員至少二人,並會同主辦單位及
        有關單位人員為之。
     3、第三級: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機關自行審查招標文件書圖。
        但有下情形之一者,應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1)針對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案,如未經具所審查工程案相關經
          驗之工程相關技術職系人員參與審查時。
     (2)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二)各機關依前款各目辦理招標文件書圖審查時,應由審查委員依式(
      詳如附件一)具結,並於招標文件載明該等參與招標文件書圖審查
      之委員,不得參加該案投標、作為分包廠商或擔任投標廠商工作成
      員。
(三)各機關辦理適用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之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參照第一款規定辦理審查。
(四)辦理契約變更,當次變更減帳絕對值及加帳金額合計達查核金額半
      數以上,須依原審查方式辦理審查。
(五)工程採購規劃、設計成果之審查時機,得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
      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乙方辦理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達一定程度
      ,向甲方簡報之時機。財物、勞務採購得於預算書圖完成最後階段
      ,再予審查。
(六)第一款審查內容,應依採購案件特性,包括下列項目:
     1、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項目:
     (1)工程規劃書圖審查項目,詳如附件二。
     (2)建築工程設計書圖審查項目,詳如附件三。
     (3)非建築工程設計書圖審查項目,詳如附件四。
     2、採購案件招標文件審查項目,內容包括:
     (1)如有邀標書者,其邀標書之內容。
     (2)投標須知:招標模式、決標模式及重要條款。
     (3)契約書樣稿:履約標的、契約價金之給付及履約期限等重要條
          款之內容(詳本府各式契約書應用須知之說明)。
     3、採購預算書:主要項目、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並應行留意
        第三點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所列事項。
(七)第一款審查委員所提供之審查意見,除指出招標文件書圖之內容有
      違反法令規定,須依法修正招標文件外,其他審查意見視為建議性
      質,得審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採納。
(八)審查委員宜為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下列人員:
     1、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人員。
     2、曾任或現任中央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
        以上主管(含副主管),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
        年(含未滿第九職等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3、曾任或現任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
        以上主管(含副主管),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
        年(含未滿第八職等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4、曾任或現任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含副主管
        ),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年(含未滿第九職等
        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5、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
        執行業務經驗四年以上者。
     6、其他經工程會核定之專家。
     7、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有與所審查採
        購案相關教學經驗一年以上者。
     8、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有與所審查
        採購案相關教學經驗二年以上者。
     9、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有與所審查
        採購案相關研究經驗三年以上者。
    10、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有與所審
        查採購案相關研究經驗四年以上者。
    11、具博士學位,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三
        年以上者。
    12、具碩士學位,且具有與所審查採購案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四
        年以上者。
    13、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九)各機關符合前款之人員,不得擔任所任職單位承辦案件之審查委員
      。
(十)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及第一款第三目但書情形之未達查
      核金額採購,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招標文件書圖審查:
     1、召開審查會議。
     2、以書面方式審查。
     3、部分內容採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部分採書面方式審查。
(十一)各機關採自行審查方式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除得依前款方
        式辦理外,亦得以公文逐級陳核方式,進行招標文件書圖之審查
        。
(十二)所需之費用,由年度預算項下支應。屬工程採購者,得自工程管
        理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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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除開口契約,所擬定之工期應報請
    上級機關核准,其報准方式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為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或區公所者,由該等一級機關或
      區公所以府簽陳報本府,並加會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表示意見
      。
(二)工程主辦機關為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者,由該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報請各該上級機關核准。
參、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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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之採購案於招標前,依個案之特性,敘明符合採購相關法令之
    事由,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相關作業得參考本府訂定之
    採購標準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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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分案招標委託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與監造者,後者宜於前者
    設計期末報告審查完竣後即行辦理招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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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辦理適用最有利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
    十六條規定者)、準用最有利標(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或第十款規定者)時,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適用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者:
     1、特殊或巨額採購,宜將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
        等納入評選項目中,不另列為資格條件。
     2、各機關於訂定評選規定時,宜參採工程會訂頒之評選項目及配分
        權重範例(如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媒體服務等採購)。
     3、準用最有利標案件:
     (1)採固定價格(金額)或費用(率)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但
          無須議減價格(金額)、費用(率),可議定其他內容。但不
          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
     (2)採不訂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成立評審委員
          會,審查廠商報價,如認為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減價金
          額,依優勝廠商報價決標予該廠商;如認為標價不合理而提出
          建議之金額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辦理。
     (3)採訂定底價者,其底價訂定,應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並應於評選優勝廠商
          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不得於開標前即訂定底價
          ;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訂定不同之底價;如針對優勝
          序位第二廠商訂定之底價,比優勝序位第一廠商訂定之底價高
          ,並不合理;如廠商標價合理者,可考慮照價訂底價,照價決
          標;機關與優勝序位第一廠商議價結果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
          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適用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超底價決標,如無法決標,方得依序與優勝序位第二廠商辦
          理議價。
     4、適(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或取最有利標精神之採購,採固定費用
        或費率決標者,如廠商於投標文件自願減價,依自願減價之金額
        決標。
(二)如各機關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以下簡稱
      評選規定),且先函請各委員以書面審查並回復審查意見方式辦理
      者,應彙整意見後召開會議決議之;但經以書面洽各委員審查評選
      規定結果均無意見者,得免另行召開會議。
(三)本委員會成立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公開委員
      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或評分審查前應
      予保密,其保密措施依工程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
      措施一覽表辦理。
(四)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
      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不得為政
      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
      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派兼委員宜由機關內具有與採購案相
      關專門知識之適任人員優先遴派。
(五)個案採購涉跨領域專長者,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
      稱審議規則)第二條規定,由召集人或委員會會議決定每位委員之
      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委員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避免遲到早
      退;各委員評選結果或審查結果應彙整製作總表,最後一次會議紀
      錄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六)本委員會委員由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者,於離去本職時,應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時免兼,如因而致委員總額未達
      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依審議規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補足之。
(七)本委員會於開標後召開評選會議之書面通知宜載明:「請委員攜帶
      受評廠商資料(例如服務建議書)與會,並恪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
      員須知第十一點規定(本須知已於通知委員派(聘)兼事宜或隨本
      通知單一併檢附),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將受評廠商
      資料全數檢還機關。」決標後,未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廠商要
      求發還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八)辦理規劃或設計技術服務採購時,工作小組擬具之初審意見,應將
      受評廠商投標文件有無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依式具結之「工程規劃
      /設計技術服務廠商切結書」納入初審意見;遇有未檢附或未依式
      聲明者,併請向評選委員建議依招標文件規定核給相對較低之分數
      。
    各機關辦理評分及格最低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時
    ,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但評
      分項目不得包含與價格有關項目。
(二)公開招標者,第一次應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可開標,並應採分
      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資格未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或價格標之
      標封未予密封者,均不得參與後續評分審查。
(三)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採評分方式審查,且總平
      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者,無須過半數審查委員會委員評定,於報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可開價格標。
(四)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得準用前項第二款至
      第八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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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件簽辦招標作業時,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依採購法第七條規定,確認該採購案之性質歸屬為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
(二)就所辦採購案件,於招標前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計算其採購金
      額,並據以認定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或小額採購(
      目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即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採
      購),並確認預算金額。
(三)視個案採購標的、性質、金額及規模,依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三條規定擇定適當之招標方式,如屬巨額工程採購者,應依採購法
      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擇定適當之決標原則,例如採最低標(
      包括評分及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決標(包括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
      、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者,應依採
      購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採適用最有利標決標者,依採購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五)注意廠商資格無不當限制競爭,且為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
      之能力者;技術規格屬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
      者,並無限制競爭。
(六)招標文件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各類採購契約依採購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並得
      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納入相關履約管理約定。
(七)恪遵採購法第三十四條有關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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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提升採購效率,落實節能減碳,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採購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允許廠商電子領標。
  (二)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投標者,招標文件關於投標文件之檔案格
        式之規定不得限制競爭。廠商投標文件電子化之檔案格式不影響
        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三)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除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制度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公開閱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但書所定
        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其辦
        理方式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以電子化方式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
  (四)勞務或財物採購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得準用公開閱覽要點之規定
        辦理。
  (五)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財物採購,除工程會別有規定者外,
        其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宜採用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以簡化採
        購作業流程:
       1、訂有底價最低標。
       2、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辦理。
       3、非複數決標。
       4、非屬特殊採購。
       5、非屬統包。
      電子領標、網路公開閱覽及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之年度目標達成率
      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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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底價訂定之時機、簽核作業及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底價應確實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
        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工程會依採購
        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之價格資料庫,得併納入考量。
  (二)底價簽核過程,應以密件方式為之。底價之訂定,應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
        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
        逕行簽報核定。
  (三)開標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價超過底價而廢標
        者:
       1、續辦招標有重行訂定底價之必要者,請連同前次底價簽核單及
          廢標當次(減價後)最低標價併同簽核,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
          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
          底價之訂定),不得高於該最低標價。
       2、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或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
          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
       3、無第 1  目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是否重訂底價,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審酌個案採購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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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簡稱招標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區公所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採購,訂定其適用規定如下:
  (一)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辦案件之預算金額合計與
        該機關全年度相同金額級距案件預算金額總計之比率,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二)前款所稱之特殊情形,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配合中央或上級機關之業務推動要求,且指示至廠商應履約完
          成時間之時效緊迫,無合理工作時間得辦理公開取得程序。
       2、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3、經票選或其他良善機制決定場所辦理活動之場地相關費用。
       4、因時效因素聘用律師。
       5、洽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個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政
          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辦理。
       6、本府所屬各機關間或其與他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7、其他經本府認定。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如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有其他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者,從其規定;未訂定者,準用前項
      規定,且前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認定,應由一級機關為之。
  14   
十四、各機關採購依採購法第四十條洽由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作業,其原
      則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文化局與消防局及其所屬機
        關: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其他經本府同意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二)本府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外訂餐盒、自立午餐及校外教學採購
        ,以自行辦理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學校,將其中央餐廚採購合併
        ,採群組聯合方式招標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其餘採購
        :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3、其他經本府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三)前二款以外之本府所屬機關及公營事業: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除第四目所訂工
          程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
          採購。
       3、其他經本府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4、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各該年度「道路路面養護及改善工程」
          、「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及「路燈維護及新設」等
          三項預算科目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除依議會決議或本府另有
          規定者外,其採購招標作業應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洽本府採
          購處代辦。
      本府採購處代辦事項為代辦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招、決標作業。
      不包括:
  (一)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及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辦理之招、決標
        案件。
  (二)限制性招標之比價、(依序)議價或決標。
  (三)保留決標後之決標作業。
  (四)適用最有利標及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及協商作業。
  (五)評分及格最低標之評分審查作業。
  (六)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相關事宜。
  (七)審標時涉及規格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依據工程會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工程企字第一○九○一○○二八八號令認定者)與履約能力有關
        之基本資格及第五條第一項特定資格審查作業。
  (八)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行洽辦機關上級
        機關之職權。
  (九)其他宜由洽辦機關辦理事項(例如服務建議書所列分包廠商之相
        關審查作業)。
      各機關洽由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之爭議處理權責分工如下:
  (一)招標、審標或決標過程中異議,由本府採購處為受理單位。但廠
        商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等實
        質或技術事項而無涉採購程序及法令等事項者,由洽辦機關處理
        ,再由本府採購處回復。其衍生之必要費用,由洽辦機關給付之
        。
  (二)非屬本府採購處代辦事項與廠商間之爭議,由洽辦機關受理並支
        付相關費用。
  (三)履約管理、驗收爭議、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由洽辦
        機關受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當次招標代辦作業已告一段落或採購文件已移還洽辦機關後,始
        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處置應由洽辦機關為之;餘則由本府採購處為之。
      各機關洽請本府採購處代辦之工程採購,應於該採購案之預算撥入
      各該機關時,開立規定額度之公庫支票,繳入採購處之保管金專戶
      。
      前項之額度,詳如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工程採購代辦費用收取要
      點。
  15   
十五、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招標時,除緊急採購外,應視
      採購案件之性質,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報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一)法定預算資料。
  (二)採購預算書。
  (三)招標公告或更正公告,無則免。
  (四)招標文件。
  (五)如有廠商提出疑義者,該疑義及機關處理之文件。
  (六)如有廠商提出異議者,該異議及機關處理之文件。
  (七)其他經上級機關書面要求者。
  16   
十六、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上級機關採書面審核監辦者,各機關應
      於開標次日起七日內,檢送下列文件予上級機關:
  (一)開標紀錄,並得含審標相關資料。
  (二)廠商投標文件。但不包含依規定發還廠商者。
  (三)其他經上級機關指定之採購文件。
肆、決標
  17   
十七、各機關辦理採購,擬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後,依採
      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一)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文件。且該文件應敘明視個案性
        質及實際需要擇定採最有利標方式之理由,並應符合工程會訂定
        之「政府採購之決標方式參考原則」所列「適宜採最有利標案件
        」之決標方式選用原則。
  (二)已依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完
        成審查者,其會議紀錄。
  18   
十八、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不與開標、比價、議價合併辦
      理時,除緊急採購外,其報上級機關監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決標
      與議價合併辦理者,亦同:
  (一)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期限前,備妥下列文件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監辦:
       1、開標紀錄。
       2、審標結果之紀錄(招標與決標於同日辦理者,得免附)。
       3、廠商異議及機關處理結果相關文件,無則免(已檢送者,亦得
          免附)。
       4、其他經上級機關要求者。
  (二)上級機關就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或決標採書面
        審核監辦或不派員監辦者,各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不得同時不
        派員監辦;遇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不得為不派員監辦之核准。
  (三)上級機關採書面審核監辦者,各機關應依其指定期限,檢送下列
        文件:
       1、審標結果及比價或議價紀錄。
       2、訂有底價者,其底價。
       3、未訂底價且成立評審委員會者,其會議紀錄;併有提出建議金
          額者,該金額。
       4、評選或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無則免。
       5、廠商異議及機關處理結果相關文件,無則免(已檢送者,亦得
          免附)。
       6、決標紀錄。
       7、其他經上級機關書面要求者。
  19   
十九、各機關開標前、開標及審標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開標及審標作業,宜預備審查表,據以審查。
  (二)開標或辦理資格審查前之合格廠商家數應符合工程會訂頒之機關
        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所稱合格廠商係指符合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各款所定情形者。
  (三)開標時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製作紀錄,由辦理開
        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四)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結果應依採購法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
  (五)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應於契約成立前確認廠商無
        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廠商
        於契約成立前有同條項之情形者,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六)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尚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20   
二十、各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依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及工程會訂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處理。
      各機關審酌最低標廠商說明合理性時,得就下列事項一併綜合考量
      :
  (一)該廠商之公共工程履歷;其屬工程採購者,並得包含其「公共工
        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結果(PR  指標)」(請參考「公共工
        程施工廠商履歷應用於政府採購作業參考手冊」相關範例)。
  (二)該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廠商已於投標文件檢附廠
        商低投標價理由書者,亦同。但廠商表明無補充說明者,不在此
        限。
  21   
二十一、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契約書:
(一)屬機關人員製作者,先由機關人員自行影印、裝訂契約文件,加蓋
      機關騎縫章後,交由得標廠商用印及加蓋廠商騎縫章,再由機關用
      印,最後,於簽請用印簽陳上加註本契約由本機關自行製作字樣。
(二)屬廠商製作者,由得標廠商製作,並依規定用印及加蓋廠商騎縫章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校對。除得修改之內容外,如與招標文件不一
      致者,應退還廠商修正:
     1、契約主文。
     2、投標(議、比價)須知。但不包括空白未填之表單。
     3、邀標書、工作或需求說明書。
     4、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
     5、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
     6、規格文件。
     7、得標廠商資料。
     8、得標廠商標單。
     9、填妥價格之估價單。
    10、填妥價格之單價分析表。
    11、承攬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或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
    12、施工規範。
    13、其他必要之文件。
    14、設計圖(須加蓋設計單位之印章)。
(三)如有委託技術服務,且工作範圍包括協助招標、決標者,交付契約
      及一份招標文件,由受託技術服務廠商核對,核對無誤後,請該廠
      商於該等契約及招標文件加蓋騎縫章,並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
(四)如未委託技術服務,或委託之工作範圍未包括協助招標、決標者,
      交由機關人員確實核對,核對無誤後,於簽請用印簽陳上加註「本
      契約由廠商製作,經核對無誤」字樣。
(五)要求得標廠商所持契約應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繳納印花稅,並告知
      廠商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或所屬分處申請開給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
      ,並得採用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或以傳真方式申請。
  22   
二十二、決標後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
        規定,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工程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伍、履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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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科(課)主管每月應至工地現場至少督導一次,
          承辦人員每週應至工地現場至少督導一次;並得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會同督導,提供工程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層面之專
          業意見。施工查核、勞動檢查或其他有關單位稽查之職安重大
          缺失事項,應列入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範圍,並將督導情形
          納入督導紀錄及追蹤改善;新北市政府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工程
          督導紀錄表詳如附件五。
    (二)因人力或專業能力不足,依採購法第三十九條,將其對規劃、
          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辦理者,前款施
          工督導之諮詢及審查如已列為履約事項時,應依契約約定責請
          專案管理廠商確實履行。
    (三)得於各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九十時,清查圖面及數量,於有
          工項數量增減達應辦理契約變更之門檻者,即應辦理契約變更
          。
    (四)機關於辦理工程細部設計或核定工程細部設計時,如涉及給水
          、電力、電信、排水及消防五大管線審查問題,可至本府採購
          處網站查詢專責窗口之聯絡資料(網址:http://www.cop.ntp
          c.gov.tw,點選>最新訊息>佈告欄>五大管線專責窗口)。
    (五)機關辦理工程如涉及埋設相關管線,於召開管線協調會議時,
          應書面通知相關路權機關列席,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
          掘業務管理系統管線施作及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要求相關管
          線單位提供圖資,且納入會議紀錄列管追蹤。
        前項第五款圖資包含電信、電力、自來水、下水道、瓦斯、水利
        、輸油、綜合等八大類,其中除了孔蓋及管線外,亦包含地面上
        相關設施物,如電桿、路燈、交通號誌、電力(信)箱等設施。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其監造計畫之審查及核定作業應遵循事
        項如下:
    (一)針對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監造計畫審查作業,如未經具所審查
          工程案相關工程品質管理經驗之工程相關技術職系人員參與審
          查時,應聘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未達公告金額工程,準用前
          開規定。
    (二)前款所稱專家學者,準用第五點第八款規定辦理。
    (三)機關之審查作業方式,準用第五點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列方式
          辦理,並應請審查人員填具審查意見表。
    (四)審查意見應逐項確認修正完畢後,由機關據以核定。
  24   
二十四、申請撥款及付款手續如下:
    (一)本府所屬學校辦理工程採購,上級補助款未納入預算者及本府
          教育設施統籌項目預算,兩者情形之預算未達查核金額二十分
          之一者,決標後逕行製據及檢附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申請
          撥款資料彙整表送本府申請撥款;預算達查核金額二十分之一
          者,簽約後應製據並檢附契約書及上表送本府申請撥款。
    (二)本府所屬學校工程採購預算達查核金額二十分之一者,無論單
          位預算或專款補助應於本府教育局核定撥款數額後,提列本府
          所屬學校自行支用部分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五,存入本府
          教育局指定之保管金專戶。
    (三)承攬廠商申請支付工程估驗計價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
          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定期按工程實際進度提出估
          驗計價申請,送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由各機關連同原始憑證
          ,送主(會)計單位核付估驗款。惟機關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
          予以抽驗及查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
          辦理。
    (四)支付工程估驗款時,應依契約規定扣留保留款。惟承攬廠商得
          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
          擔保後,換抵該保留款。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完成結算、並
          繳結保固保證金及必要之扣罰款後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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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時,應行留意事項如下:
    (一)其屬工程採購,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以
          下簡稱契約變更)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先以會議、會勘或其他方式,用書面確認變更原則(得參考
            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會勘(會議)紀錄(範例)詳如附件六)
            ,內容包括:
         (1)原採購標的(設計)之內容。
         (2)變更事由。
         (3)變更(設計)內容概述。
         (4)變更(設計)之範圍。
         (5)變更所需經費概估。其變更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
              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
              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
              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6)其須其他單位配合者,相關單位配合事項。
         (7)載明本變更原則應經機關通知後,始得據以辦理。
         2、各機關應審查變更原則及個別變更事由,並於報請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簽報核准後,通知相關機關、廠商配合辦理變
            更契約圖說及其他後續作業。其簽報內容得參考工程變更事
            件變更原則簽辦簽陳範例詳如附件七簽辦之。
         3、前目之審查內容,得參考機關通知契約變更審查項目總表(
            如附件八)及機關通知契約變更個別變更事由審查項目表(
            如附件九),並依個案特性修改使用。
         4、各機關應依第五點規定,完成契約變更圖說及辦理採購案件
            招標文件書圖審查,作成紀錄後,據以修正預算書圖,並簽
            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簽報內容得參考工程契約
            變更簽陳範例詳如附件十簽辦之。
    (二)契約變更追加預算須經本府補助者,不論金額多寡,皆應報經
          本府核准,並釐清責任歸屬。
    (三)契約變更報本府備查時,應敘明下列事由,並檢具必要之佐證
          文件:
         1、變更情形。
         2、預算來源。其屬前款情形者,併應檢附本府核准文件。
         3、檢討個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
            表之情形,且已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相關責任之情形。
    (四)除依規定得以換文方式為之者外,應洽廠商辦理議價。
    (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
          之金額,應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
          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辦理。
    (六)其餘依採購契約變更及加減價核准監辦一覽表規定辦理。
陸、驗收
  26   
二十六、工程之初驗及驗收規定如下:
    (一)廠商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及機關時,該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並填
          妥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公開於本府採購處網站>採購專區>
          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付款標準作業程
          序)。
    (二)各機關辦理初驗及驗收時,除依契約規定外,宜備妥下列文件
          :
         1、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2、材料、設備進口、出廠證明。
         3、材料、設備檢、試驗紀錄。
         4、查驗紀錄。
         5、結算明細表。
         6、竣工圖。
         7、屬設備類者,另附具必要之運轉試車紀錄、絕緣測試紀錄、
            安全檢查報告、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水(氣)壓試驗紀
            錄表、接地電阻試驗紀錄表、管路沖洗紀錄表、重要設備零
            件型錄圖及維護操作手冊。
         8、屬驗收且有辦理初驗、複驗者,其初、複驗紀錄影本。
    (三)初驗合格後,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或學校,除綠化、植栽工程外
          ,得於預定驗收日十日前,檢附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公開於
          本府採購處網站>採購專區>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
          公共工程驗收付款標準作業程序)、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初
          、複驗紀錄影本等裝訂成冊,函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協驗。但
          各該上級機關為本府衛生局或文化局者,得逕洽請本府派員協
          驗。
    (四)綠化或植栽工程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者,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或
          學校於初驗合格後,應於預定驗收日十日前,檢附規定之文件
          報本府農業局派員協驗。
    (五)上開採購金額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計算之。
    (六)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或學校之上級機關及本府農業局於下屬機關
          之協驗要求,應予配合。但如屬人力無法調派時,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不論是否予以協驗,皆應於驗收日二日前,以書面(
          用傳真方式)通知該下屬機關。
    (七)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或學校接獲上級機關或本府農業局前款之無
          法協驗之通知者,符合下列方式之一者,得如期辦理驗收;不
          符者,宜予延期:
         1、主驗人屬工程職系或具有工程背景者。
         2、採購機關另有協驗人員,且該人員屬工程職系或具有工程背
            景者。
         3、屬委託監造者。
         4、該工程內容簡單者。
         5、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
    (八)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依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指派驗收之
          主驗人,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機關承辦採購單位
          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所稱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例如計畫申購、招標訂約及履約驗結單位之個案最基層承辦
          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
          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
    (九)機關辦理初驗,其主持初驗人員之指派,適用前款規定。
    (十)會驗人由使用或接管單位派員擔任。
    (十一)建築工程之驗收項目得參考建築工程驗收項目表詳如附件十
            一之內容辦理。
    (十二)採購案各部分皆已完成部分驗收者,無需重複辦理全案驗收
            ,得將各次部分驗收紀錄彙齊後,據以彙整填具全案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採購案各部分完成部分驗收時,即先行開立部
            分驗收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者,可彙整填具全案之結算驗收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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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辦理達查核金額之驗收,應於驗收五日前,備妥下列文件
        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一)屬工程採購者,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二)採購契約。但前已檢附者,免附。
    (三)竣工圖表。但無竣工圖表者,免附。
    (四)結算明細表。但結算明細表併入結算驗收證明書編送者,免附
          。
    (五)有初驗者,其初驗紀錄。
    (六)其他經上級機關書面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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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上級機關就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驗收採書面監辦或不派員監
        辦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不得同時不派員監辦,遇有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
        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不派員監辦之核准。
        上級機關採書面監辦者,各機關應依其指定期限檢送下列文件予
        上級機關:
    (一)驗收紀錄,或審查紀錄。
    (二)結算驗收證明書。但依法令規定免填者,免附。
    (三)其他經上級機關書面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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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財物、勞務採購之初驗及驗收,準用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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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應於「公共
      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規定之期限內,將履約計分結果
      完整填報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柒、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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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時,除檔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採購檔案管理:
    (一)招標、決標、訂約及其前置作業、型錄、送審及核定資料、專
          案執行成果(例:監工日誌、施工圖說、圖畫、照片、錄影存
          證等)、後續檢討或機關內部之簽陳文件等,視實際執行結果
          ,予以保存。
    (二)應將前款之文件,以一案一卷方式辦理保存。
    (三)應依時間之先後順序,將文件歸檔。
    (四)請以採購案號作為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