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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公發布)
壹 總則
   1   
一、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2   
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對獎懲案件之處理,除屬專業人員之獎懲,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
    準辦理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本基準
    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3   
三、凡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
    定之違失情事者應依法移付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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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懲應根據具體事實辦理,不徇情,不主觀,依有功必賞,有過必罰
    ,及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原則,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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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業務主辦單位人員負有主要責任案件,其獎懲應以主辦單位人
    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
    獎懲,不得遇功則比照請獎,遇過則諉無責任。
    前項主辦單位之主管,對重大懲處案件應負連帶責任。
   6   
六、對職責內應辦事項除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者外,其一般例行業務不
    予敘獎,以杜浮濫。
   7   
七、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應先
    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如無
    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
    涉及刑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此
    限,對隱匿責任並從嚴加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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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視實際績效辦理獎懲,其已依規定辦
    理獎懲者,不得依其他規定再予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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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級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
    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其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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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級機關對於已辭職、退休或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獎懲
    案件,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惟確知其於離職
    再任公務人員者,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
    新任機關參辦或發布。
貳 平時獎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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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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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
        良。
  (五)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與其他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七)拒收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
  (八)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
  (十)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者;
        奉派參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以內。
  (十一)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嘉獎壹次,二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嘉獎貳次。
  (十二)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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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
        值而採行。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五)拒收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六)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七)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
  (九)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記功壹次,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記功貳次。
  (十)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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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七)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九)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
  (十)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
  (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輕微。
  (十二)宿舍借用人於現職、調(離)職、退休、撤(免)職處分時,
          違反新北市政府員工借用宿舍契約規定則將宿舍出(分)租、
          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逾
          期未遷出,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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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饋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
        達五日。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八)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造成嚴重後果。
  (九)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嚴重。
  (十)宿舍借用人於現職、調(離)職、退休、撤(免)職處分時,違
        反新北市政府員工借用宿舍契約規定則將宿舍出(分)租、轉借
        、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逾期未遷
        出,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