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
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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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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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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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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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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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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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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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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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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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
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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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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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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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路邊停車場 |
第 12 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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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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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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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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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路外停車場 |
第 16 條 |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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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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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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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
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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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
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
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
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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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
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
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
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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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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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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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
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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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經營與管理 |
第 24 條 |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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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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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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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
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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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
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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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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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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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
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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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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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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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
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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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
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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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
第 34 條 |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
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
,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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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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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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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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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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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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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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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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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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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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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 |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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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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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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