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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區公所推展調解業務,以充分發
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促進地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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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區公所應依本要點及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辦理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各區調解委員名額,依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
數,按下列基準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十三人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十五人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十七人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調解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得參照前三年度每一調解委員
年平均受理件數,依下列標準酌增之。但委員總額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一)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二人。
(二)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四人。
(三)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六人。
(四)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八人。
(五)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十人。
(六)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十二人。
區長應遴選加倍合格之適任人員,並將名冊(如附表一)報本府同意
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後聘任之。但烏來區調
解委員得由區長遴選加倍人數,並將名冊逕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
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
區長於遴聘委員時,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七人者,調解
委員會得先行運作,調解委員會主席於應聘人數達半數以上時再選定
,並由區長迅即依法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與其他調解委員任
期同時屆滿。但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
,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並速完成改聘程序。
調解委員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予解聘之情形,或其他應行解聘之事實者,應即辦理解聘手續。
調解委員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
,應予補聘。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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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俾調解委
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
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已參加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應避免任意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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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加強宣導調解業務,請轄內里長、鄰長、婦女會、警察機
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士紳等,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
,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區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調解委員調解外,並
得協同調解,協助促使調解成立。
(三)各區公所遇有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以示倡導;辦理法律扶助之各區公所受理民眾法律諮詢時,如屬民
事或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勸導當事人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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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區公所應將調解行政業務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以調解業務科目編
列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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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於每年一月參酌前一年十二月各區人口數,核定區公所年度執行
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執行調解目標件數及評比級次,並於年度結
束後三個月內,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實地辦理區調解業務
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依據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所訂評
分標準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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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業務績效考核依各區人口數分下列四級評比,各級按所得成績
分數依序排列名次,每名次以一區為限:
(一)第一級:人口數二十五萬人以上之區。
(二)第二級:人口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之區。
(三)第三級:人口數二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之區。
(四)第四級:人口數未滿二萬人之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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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業務績優團體之積分評定標準,係以調解業務績效考核成績比
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法律扶助績效考核成績比重占總成績百分
之十計之。
調解業務績優團體依附表二所列規定獎勵。
前項受獎之區公所應將獎金運用於辦理調解教育訓練、宣導及購置
設備等與調解業務有關之事項。
本府人員督導考核全市辦理調解業務績效優異者得專案簽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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