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所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移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府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3
|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確實載明出租人、
承租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姓名、住址、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標的,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耕地所在地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一)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租約正本。
(四)爭議原因證明文件。
(五)其他。
如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漏者,
應請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如承租人死亡,應請申請人提供繼
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
|
4
|
四、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5
|
五、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調解期日七日前,以書
面(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
6
|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調
解期日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公所租佃委員會。
|
9
|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撤回
申請。相對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公所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之陳述,依據法令及事
實作成決議,送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
10
|
十、調解爭議如因當事人所陳證明文件欠明者,公所租佃委員會認為必要
時,公所經辦人員或委員應實地調查。
|
14
|
十四、經調解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後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當事人
,並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報請本府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者,應於調解期日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
案卷送本府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15
|
十五、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
點及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
|
16
|
十六、本府租佃委員會收到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應將調處
事項於調處期日七日前,以書面(如附件五)通知雙方當事人。
|
17
|
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本府租佃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作成調處結果。
前項調處結果,應於調處期日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於接到
通知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逾期未聲明不服,
依調處結果辦理且發給證明。同時應將調處筆錄(如附件六)副本
連同原案卷發回公所租佃委員會。
|
18
|
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雙方皆到會者,其調處成立案件,本府租佃委員會
應於調處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
卷發回公所租佃委員會,並由公所租佃委員會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轉
交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會議後十日內將調處筆錄
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19
|
十九、公所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如附件七)每年十二
月底送本府併本府調處案件彙整報內政部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