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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
    輔導與支持服務之工作計畫、實施方法及程序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相關資源配置之
    諮詢建議。
前項第三款所稱資源配置,指各教育階段各類特殊教育班設置、鑑定工作
人力與支持服務之規劃、運用及配置。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新北市教師組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五、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七、本府衛生局代表。
八、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九、特殊教育相關機關代表。
十、特殊教育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或組織
出任者,應隨其職務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得依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或資賦優異類及業務性質設各小組,協助
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就學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綜合評估等事項。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與依專長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評估人員、
教育行政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共五人至九人組成,並置小組
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生,並依需要召開定期及不定期會議。
前項會議應通知學生本人及學生、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列席會
議,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
相關專業人員或指定陪同人員列席。
各小組得依案件類型及工作需求,邀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學校及幼兒園
評估人員列席說明。
第一項之評估結果,應提報本會審議,並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學生本人及學
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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