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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列管之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並以所在地地名、里名或其聯
合名稱為命名原則,由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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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方式包括新建、增建、價購及撥用等,設置地點
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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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其設置地點須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
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
同使用,但其面積已無法滿足市民之使用需求,且全區平均使用率
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六十五者。
(二)所在里地處偏遠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三)已獲得特定來源、特定財源或全額補助經費興建市民活動中心。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平均使用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所在區七萬人以上: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以六十八乘以百分之
一百。(平常日二十二日〈每月三十日扣除周六、周日〉乘以每日
二個時段與周六、周日各乘以三個時段之總和為六十八)
(二)所在區未達七萬人或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之市民活動中心:每月實
際使用時段次數除以六十乘以百分之一百。(三十天乘以每日二個
時段,總和為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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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含
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三百坪且不得少於一百坪。但屬撥用者,仍不
得少於五十坪。
新建市民活動中心之工程造價,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建築工程造
價編列標準表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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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
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等
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區公所編列年度
預算提報本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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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
應捐贈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予本市;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
五十年。
前項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證明文件,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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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民活動中心設置於橋孔或其他已完成之公有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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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屬使用,應
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向區公所申請,以提供
下列使用為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舉辦集會或活動。
(二)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
教育或藝文活動。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四)依市民活動中心之場地特性提供辦理宴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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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申請,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申請,須持身
分證明文件。
(二)除有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同意外,應於使用日前九十日內以書面向區
公所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四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使用者,得依本
要點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之申請,以公務使用為優先;同
為公務使用時,由區公所協調;協調不成,抽籤定之。
(四)申請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費用,並依核准內容使用。但核
准日至使用日未達三日者,至遲應於使用前繳清費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
公所申請取消或改期,逾期不予受理,且不退還所繳之費用。如遇
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災變
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六)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使用者辦理活動時,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於繳交使用費時,一併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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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要求停止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且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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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市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維護。
本市改制前設置之市民活動中心,區公所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管
理人力及維護費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
會管理。
前項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其場地使
用費等相關費用,仍應由區公所繳入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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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設備費、人事及維護費
等),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
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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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市民活動中心每星期應開放使用五日以上,開放時間由區公所視當
地習慣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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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市民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講師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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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區公所應即時將市民活動中心申請核准使用情形公開於資訊網站或
公告於市民活動中心大門外明顯處所,並於供使用時填具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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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核准使用市民活動中心者,除經區公所同意外,使用者不得就其
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如有損
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
事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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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市民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列冊登記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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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市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
供人留宿,且不得設立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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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市民活動中心如長期閒置或低度使用,經本府要求區公所限期提出
改善計畫提高使用率,屆期仍未達到一定使用率者,本府將檢討其
功能效益,並考量提供其他本府所屬機關轉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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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區公所應善盡對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職責,強化使用效率、
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本府民政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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