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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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