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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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