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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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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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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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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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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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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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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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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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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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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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
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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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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