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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廢止)
四、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
    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
    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
    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
    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五、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或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土地使用分區
      另有管制規定時,應取得所屬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三)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承租公有地者,應取
      得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如屬共有土地,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公同共有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文件。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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