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 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