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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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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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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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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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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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當舖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與當
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使辦理
當舖業申請籌設之審核及抽籤事宜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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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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