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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或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可使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線者,不
        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
        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
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六、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
    具使用之構造物。
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
    、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八、共同管道:指設於市區道路內之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
    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交通局︰
(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
      站之核定及管理。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
(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
二、農業局︰
(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三、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
    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四、環境保護局︰路面、人行道、橋梁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
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
理。
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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