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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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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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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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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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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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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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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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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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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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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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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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十之規定。
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二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
罰。但依前項附表規定累計次數裁罰金額較高者,按其規定續處,並
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
(一)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三)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曾於同一建築物
或地點違反同一本法規定之前次罰鍰次數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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