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