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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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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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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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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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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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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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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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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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
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前項營業項目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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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遷址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作業: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審核。
(二)同一門牌以登記特定行業一營業主體為限。
(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四、五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場勘
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特定行業依前項規定進行審查,應檢附以下書件:
(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定文件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定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出獄證明正本。但
申請歇業或解散者,免檢附之。
特定行業申請歇業或解散登記,除第一項規定以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審查作業:
(一)其登記地址有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情事者,應清空現場營
業設備,且不得有其他足以認定仍繼續營業之事實。
(二)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第五點第一款所定之情事者,除已死亡,且無
遺產可供執行外,應繳清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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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所在地:
(一)三年內曾查獲妨害風化、賭博或毒品等情事並經起訴。
(二)三年內曾因經營特定行業遭執行斷水電。
(三)該址曾為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尚未繳
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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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一)蓄意欠款:從事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者。
(二)無財產:名下無存款所得、有價證券、記名動產或不動產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
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條至
第二百七十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
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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