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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二、災害發生時,本市應以里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
    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工務單位指派工程人員或相關單位人
    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告表(如附件)。
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本市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或其他不可
    抗力之災害,致損害重大、生活受影響之國民。
    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適用之
    。
四、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害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
      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2)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
          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十以上。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量達總柱基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沉陷斜
            率(D/L):沉陷差D除以建物寬或長L】。
      (丙)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侵,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
      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災
    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為限。其救助以戶為單位,一門牌以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
    ,依實際事實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房、廁所及浴室為限。
六、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戶籍謄本及具領人
    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救助: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失蹤救助:失蹤證明或警察局報案協尋證明。
(三)重傷救助: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或全民建康保險給付外自付醫療費
      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四)安遷救助、住屋淹水救助及住屋土石流救助: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
      。
(五)因火災申請災害救助者: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佐
      證資料;證明書如為影本,應由戶長、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
      以證明與正本相符。
    前項申請因情形特殊,經本府社會局核准者,得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區公所完成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第一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
    受災民眾。如符合本要點核發規定者,應將災害救助金逕撥入具領人
    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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