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物狀。
(四)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混合物處理場):指經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混合物資源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
收、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具處理營建廢棄物之
機構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者。
(七)原物暫存轉運:指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或混合物處
理場營運期間,未經分類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地之行為。
(八)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
(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
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九)最終填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填埋至取得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十一)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
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
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有本要點第三十二
點、四十二點規定之情形,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
合格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資源處理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由本府或區公
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
保持、相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為審查或督導土資
場及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及營運階段所成立之專案小組。
(十四)日處理量:指土資場機械設備每日處理餘土總量。
(十五)日進場量:指土資場經場外運輸計畫、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
評估後,餘土每日容許進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六)日出場量:指餘土經土資場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
工、回收、處理後之產品每日出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七)暫屯量:指經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資源再生處理後之產品
堆置總量。
(十八)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