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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於施工時須使用道路者,應由承造人填具申請書,檢
附使用範圍圖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向本局申請核定。
前項使用範圍之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
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安全圍籬及安全走廊應堅固、安全及美
觀,並應有必要之美化、清潔及照明設備。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物狀。
(四)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混合物處理場):指經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混合物資源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
      收、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具處理營建廢棄物之
      機構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者。
(七)原物暫存轉運:指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或混合物處
      理場營運期間,未經分類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地之行為。
(八)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
      (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
      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九)最終填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填埋至取得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十一)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
        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
        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有本要點第三十二
        點、四十二點規定之情形,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
        合格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資源處理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由本府或區公
        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
        保持、相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為審查或督導土資
        場及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及營運階段所成立之專案小組。
(十四)日處理量:指土資場機械設備每日處理餘土總量。
(十五)日進場量:指土資場經場外運輸計畫、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
        評估後,餘土每日容許進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六)日出場量:指餘土經土資場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
        工、回收、處理後之產品每日出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七)暫屯量:指經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資源再生處理後之產品
        堆置總量。
(十八)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
五、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
    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七、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放
    樣勘驗前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八、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餘土進入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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