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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十五、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
      專用土資場,或由其承包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或要求其承包廠
      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餘
      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
      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
      追究責任與處分。
      前項土資場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商自行設
      置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核可,於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計畫施做使用,並通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六、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工
      程主辦機關核定時應通知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收容場所之
      主辦(管)機關,並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工程主辦機關所管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法處理者,應變更處理計畫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業者名稱
        。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物狀。
(四)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混合物處理場):指經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混合物資源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
      收、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具處理營建廢棄物之
      機構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者。
(七)原物暫存轉運:指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或混合物處
      理場營運期間,未經分類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地之行為。
(八)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
      (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
      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九)最終填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填埋至取得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十一)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
        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
        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有本要點第三十二
        點、四十二點規定之情形,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
        合格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資源處理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由本府或區公
        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
        保持、相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為審查或督導土資
        場及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及營運階段所成立之專案小組。
(十四)日處理量:指土資場機械設備每日處理餘土總量。
(十五)日進場量:指土資場經場外運輸計畫、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
        評估後,餘土每日容許進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六)日出場量:指餘土經土資場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
        工、回收、處理後之產品每日出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七)暫屯量:指經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資源再生處理後之產品
        堆置總量。
(十八)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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