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 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