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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
    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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