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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
際需要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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