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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十一)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或營業樓地板面積
        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且設置地點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
        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三)塑膠類之製造。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殯葬
    服務業者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
    易、儲存或展示貨品,且經殯葬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本府認定類似
    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室
    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
二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至第十二目之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
十款但書規定之建築物,於符合前項規定為使用者,其使用樓層應受限制
如下:
一、作為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及室內釣蝦(魚)場者,限於使
    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二、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
    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
    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三、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
    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四、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
    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
    上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及
綠能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作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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