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7226619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