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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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