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
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