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 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