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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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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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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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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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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