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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十一)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或營業樓地板面積
        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且設置地點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
        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三)塑膠類之製造。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殯葬
    服務業者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
    易、儲存或展示貨品,且經殯葬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本府認定類似
    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室
    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
二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至第十二目之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
十款但書規定之建築物,於符合前項規定為使用者,其使用樓層應受限制
如下:
一、作為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及室內釣蝦(魚)場者,限於使
    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二、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
    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
    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三、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
    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四、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
    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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