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四、本要點所稱之安置戶,係指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止受理登記,並經該所審查符合資格者。 前項安置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承購、經 本府審查核准及完納訂金者,為本要點所稱之承購戶: (一)以本人名義申購。 (二)將承購權利轉讓由其配偶或二十歲以上直系親屬取得。 (三)安置戶死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或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承購資格 指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