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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
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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