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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
,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其人、手孔蓋等
路面上之設施抗滑值基準不得低於交通部所定之基準,且於公路主管機關
所定道路施工回填後之保固期限內,其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
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
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
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
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
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廢止)
道路挖掘,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
。
本局為前項許可時,得以附款方式,明定施工違反許可事項者,應即勒令
停工或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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