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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
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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